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无业。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5月被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不执行决定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及辩护人徐骏荣、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日夜,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伙同张小龙、邓威(另处)经预谋,事先由被告人宣某佯装与张某、高文亮、全文超三人合谋设赌局以玩“21点”的形式在本市广陈镇金龙门生态园5号客房诈骗陈某钱财,由被告人陈某假装叫张小龙出面识破。后被告人陈某及张小龙以张某、高文亮、全文超诈赌相要挟要求索赔,被告人宣某遂叫来邓威假装调解,最终三人被迫同意出具45000元借条,其中部分由被告人季某假装作为中间人出借。
同年8月5日,被害人张某支付15000元,其余30000元因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家属代为退赃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陈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现金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30000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对本案应定诈骗罪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就获取钱财的主要手段是以报警相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宣某、陈某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已部分退赃,可对被告人季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季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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