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日开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辩护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
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潘文学,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任柏青,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兰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发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山后村南海域内有大量野生江瑶贝(俗称带子),便伙同被告人周某、申某采挖。三人进行分工,被告人宋某负责采挖、收购、销售江瑶贝,被告人周某、申某负责驱赶采挖江瑶贝的其他船只,并购买了快艇和雇佣木壳渔船,对进入此海域内采集江瑶贝的船只进行驱赶。在驱赶的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江瑶贝5200余个,价值8320余元;为实施报复,对其他船只上采挖江瑶贝的被害人徐某金、魏某宏进行殴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底一天,被害人付某进领朋友的渔船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被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强行将采挖的500余个江瑶贝抢走,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利驾船同王某仁等人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被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对王某利进行殴打,致王某利轻微伤,强行将采挖的2700余个江瑶贝抢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
3、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驾船同王某乐等人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被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强行将采挖的2000余个江瑶贝抢走,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4、2013年12月2日7时许,被害人魏某宏、徐某金等人驾船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被被告人申某及张某东等人发现,申某、张某东欲持刀割船缆绳时,徐某金拿出手机拍照,被告人申某等人离开。同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发现被害人魏某宏、徐某金在日照市港务局十号门处卖蛤蜊,遂对魏某宏、徐某金进行殴打。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1月1日晚,被害人王某臣与尹某到了王某甲家,发现被告人宋某在王某甲家。因采挖江瑶贝事宜,被告人宋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宋某打电话让王某乙、王某丙到了王某甲家。因王某臣与王某乙多年前发生过矛盾,便约到外边聊聊,在客厅门口,宋某与王某臣争执,持匕首将王某臣捅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申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有自首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寻衅滋事中作用较小;故意伤害的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有自首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有自首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被告人宋某发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山后村南海域内有大量野生江瑶贝(俗称带子),便约合被告人周某、申某进行捕捞。为阻止他人在此海域内捕捞江瑶贝,三被告人进行分工,被告人宋某负责捕捞、销售江瑶贝,被告人周某、申某负责驱赶捕捞江瑶贝的其它船只。被告人宋某、周某投资购买了快艇,雇佣人员,对其它捕捞江瑶贝的船只进行驱赶。期间,被告人周某、申某对他人采挖的江瑶贝5200余个进行强拿硬要,价值8320余元;被告人申某随意对捕捞江瑶贝的魏某宏、徐某金进行殴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被害人付某进带领朋友的渔船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便对其进行驱赶,强行将采挖的500余个江瑶贝拿走,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证明1份,证实付某进与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进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底一天,他带领朋友的两条渔船在村南海域采挖带子,被告人周某、申某甲带着几个青年驾船过去,说那片海域是他们承包海虹的地方,不能在那里采挖,采挖的带子要没收。他看见周某他们说话的口气很硬,就把采挖的500余个带子给了他们,带领渔船离开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他在山后村南的海域发现大量带子。2013年9月,他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出资捕捞带子。盛产带子的地方有村民养殖海虹,他们与其中的5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因为那片海域盛产带子,不少渔民到那里采挖。周某联系了被告人申某,带人驱赶其他采挖带子的渔船。他告诉申某,如果有船到承包区内采带子,就把他们赶出去。如果他们不走就扔石头吓唬他们。他参加过一次驱赶渔船的活动,并拿走他们采的带子,其他都是申某带人驱赶的。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发现海上不少地方有带子,就与他商量共同捕捞。2013年10月,他与宋某出资购买了一艘快艇在山后一村、山后二村南面的海域捕捞带子。那片海域盛产带子,不少渔民在那里采挖。看见利益受到冲击,他与宋某商量,联系被告人申某合伙参与。三人进行了分工,宋某负责捕捞、销售带子,他和申某雇船带人驱赶其他采挖带子的渔船。2013年10月初一天,他和申某发现金家沟村村民付某进带人在那片海域内采挖带子,就要求他们离开,并强行拿走他们采挖的一包带子。
(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周某合伙在山后一村、山后二村南面的海域捕捞带子,后来周某联系他一块参与。因为那个地方带子比较多,不少渔民到那里采挖。他们三个人进行了分工,宋某负责捕捞、销售带子,他和周某负责在海上看护,驱赶其他采挖带子的渔船。2013年10月的一天,他和周某发现金家沟村村民付某进带人在那片海域内采挖带子,就要求他离开,并强行拿走他们采挖的一包带子。
(二)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利驾船与王某仁等人在山后村南海域捕捞江瑶贝,便到王某利的船上,将他们采挖的江瑶贝拿走,并对王某利进行殴打,致王某利轻微伤,共强行拿走江瑶贝2700余个,价值人民币43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利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他驾船在东经119°、北纬35°的海域采集江瑶贝时,有一艘船朝他的船冲了过去,从船上跳下5、6个人,强行把他采集的2700余个江瑶贝拿走,他质问为什么拿江瑶贝,被告人周某打了他7、8耳光,后来一个青年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摁倒在甲板上,打了他6、7个耳光,警告他不把货卖给他们就不能在那里干活,然后他们走了。2013年腊月29日,被告人宋某到他家,给了他一箱酒和现金5000元,让他在一张协议上签字,内容是互相不追究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他跟着王某利出船在一处海域采集江瑶贝时,有一艘船朝他们的船撞了过去,从船上跳下5、6个人,把他们采集的2包江瑶贝搬到他们船上,王某利和他们争执,有一个人打了王某利几个耳光,后来一个青年掐着王某利的脖子把他摁倒在甲板上,打了他几个耳光,警告他不把货卖给他们不行,然后他们走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申某甲说有人在其承包的海域内采挖带子,要雇他的船出海。第一次出海是一天上午8点多,被告人申某甲、周某还有几个青年在船上。在东经119°、北纬35°的海域发现很多渔船在采挖带子,周某他们喊话让那些渔船离开。有些船离开了,有些船没离开。船上的青年拿石头吓唬那些没走的渔船,并上了一艘没走的渔船。那艘渔船上下来一个人上了他的船找周某争执,被周某打了几耳光。那几个青年还把那艘船上的2包带子搬到他的船上。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申某还有几个青年在山后码头南5海里左右发现有10多艘船采挖“带子”,就说是他们承包的海域要求那些船离开,有一艘船没走,他们过去拿走了2包“带子”。那艘船上的人与他争执,被他打了几个耳光。
(2)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被告人周某还有几个青年在山后码头南5海里左右发现有10多艘船采挖“带子”,就喊话说是他们承包的海域要求那些船离开,有一艘船没走,他们过去拿走了2包“带子”。那艘船上的人与周某争执,被周某打了几个耳光。
4、鉴定意见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利的伤情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
王某利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7日,王某利在海上捕捞江瑶贝时,殴打他的人是被告人周某。
(三)2013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申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驾船与王某乐等人在山后村南海域捕捞江瑶贝,便强行将其采挖的2000余个江瑶贝拿走,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证明1份,证实王某与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达成和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他驾船在东经119°、北纬35°的海域采集江瑶贝时,有一艘船朝他的船冲了过去,从船上跳下3、4个人,强行把他采集的2000余个江瑶贝拿走,价值3200余元。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他跟着王某出船在一处海域采集江瑶贝时,有一艘船朝他们的船撞了过去,从船上跳下3、4个人,把他们采集的2包2000多个江瑶贝拿走了,价值3200余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申某还有几个青年在山后码头南5海里左右发现有10多艘船采挖“带子”,就要求他们离开,有一艘船没走,他们过去拿走了2包“带子”。
(2)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上午,他和被告人周某还有几个青年在山后码头南5海里左右发现有10多艘船采挖“带子”,就要求他们离开,有一艘船没走,他们过去拿走了2包“带子”。
(四)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发现被害人魏某宏、徐某金等人驾船在山后村南海域采挖江瑶贝,便让其离开并持刀要割船缆绳,魏某宏、徐某金拿出手机拍照,被告人申某等人离开。同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日照市港务局10号门处遇见魏某宏、徐某金,遂对2人进行殴打。魏某宏拨打报警电话,日照港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某宏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上午,他和胡某利、徐某金等在东经119°、北纬35°的海域采集江瑶贝时,有3个人开着一艘船过去让他离开那片海域,他没听,那3个人要割断他的船缆绳,胡某利拿出手机拍照,那3个人走了。同年12月11日下午,他和徐某金在日照港10号门处卖蛤蜊,有一个穿红色上衣的青年用拳头击打徐某金的头部,嘴里还说“我叫你拍照”,他过去拉架,那个青年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还用脚踹他。
(2)被害人徐某金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上午,他和胡某利、魏某宏等在东经119°、北纬35°的海域采集“带子”时,有两个男子开着一艘船过去让他们离开那片海域,他们没听。那两个男子要拿刀割他们的船缆绳,他拿出手机拍了照片。同年12月11日下午,他和魏某宏在日照港10号门码头清点海货时,过去一个男子击打他的头部,边打边说“让你再拍照”,魏某宏上前拉架时,那个男子对魏某宏拳打脚踢。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他跟着被告人申某出船到承包的海域,看见一个姓魏的和一个姓徐的在捕捞蛤蜊,就要求他们离开,并威胁要割断他们的船缆绳,他们没听。同年12月11日下午,他和申某在日照港10号门码头遇见了那两个人,申某先打了姓徐的几耳光,又对姓魏的拳打脚踢。
(2)证人胡某利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他跟着魏某宏、徐某金到山后码头南面的海域采集“带子”,过去两个人不让他们采,还要割他们的船缆绳,徐某金用手机拍照,那两个人没敢割就走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他和张某东在海上发现有一艘船在采挖“带子”,就要求他们离开,他们不听,他和张某东拿刀要割他们的船缆绳,对方有个人拿出手机拍照,他和张某东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在日照港10号门码头遇见了那两个人,就对那两个人进行殴打。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上午,魏某宏、徐某金、胡某利在山后村南海域捕捞江瑶贝时,对其进行驱赶的系被告人申某和张某东;2013年12月11日下午,在日照港10号门对魏某宏、徐某金殴打的系被告人申某。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1月1日晚到王某甲家里玩耍,后王某臣、尹某也去了王某甲家。因采挖江瑶贝的事,被告人宋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让王某乙、王某丙到了王某甲家。因王某臣与王某乙多年前发生过矛盾,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与王某臣发生争执,持匕首将王某臣捅伤,致被害人王某臣左侧气胸。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2013年11月10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向王某臣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6万元,王某臣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宋某与王某臣达成调解协议。
2、2014年10月15日,王某臣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王某臣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王某臣、尹某及被告人宋某在他家里玩耍。因为捕捞海货的事,他与被告人宋某发生了争执。后宋某给其干爹王某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不久王某丙和王某乙到了他家。王某臣和王某乙10多年前曾发生过矛盾,二人见面后就说起了往事,宋某也与王某臣谈话,期间,宋某持刀将王某臣捅伤。后在王某丙的调解下,王某臣与宋某和解了。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因生意上的事他和王某臣到了王某甲的家里,遇见被告人宋某。因为捕捞海货的事,王某甲与被告人宋某发生了争执。后宋某给其干爹王某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不久王某丙和王某乙到了他家。王某臣和王某乙以前曾发生过矛盾,二人见面后就说起了往事。宋某看到这种情况在客厅门口持刀将王某臣捅伤。后在王某丙的调解下,宋某赔偿王某臣16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臣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朋友王某甲雇他捕捞江瑶贝,同年11月1日晚,他和尹某到王某甲家里玩,正好遇见被告人宋某。因为捕捞海货的事宜,王某甲与被告人宋某发生了争执。后宋某给其干爹王某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不久王某丙和王某乙到了王某甲家里。因10多年前王某乙找人把他的眼睛打坏了,他就与王某乙说起了往事。宋某说到外面与他谈谈,在客厅门口宋某突然拿出持刀将他的胳膊、胸部、肚子、肋部捅伤。后来王某丙出面调解,宋某赔偿他16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他持刀将王某臣捅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他赔偿王某臣16万元。
(五)鉴定意见
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臣左侧气胸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书证证实: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的前科情况。
4、承包合同5份,证实被告人宋某、周某与山后二村村民张军、张维田、张存忠、申作君、张纪伟签订了承包海虹架子的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系被告人申某个人实施,应对其单独处罚。三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的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寻衅滋事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宋某、周某、申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投案前,公安机关已经对他们进行了调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经查,2013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利、王某到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报案,称其在海上捕捞江瑶贝时被他人强行拿走,但未确定何人所为。同年10月29日,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第二大队将案件移送至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理,10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2013年11月6日至14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先后对被告人宋某、申某、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11月6日,被告人宋某在被询问时,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周某、申某驱赶他人渔船并强拿“江瑶贝”的事实;11月13日,被告人申某在被询问时,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周某、宋某驱赶他人渔船并强拿“江瑶贝”的事实;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被询问时,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宋某、申某驱赶他人渔船并强拿“江瑶贝”的事实。2014年1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申某、宋某到公安局说明情况,被告人周某、申某于1月9日、被告人宋某于1月10日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法庭审理时,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供认不讳。综上,三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寻衅滋事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在小海边防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承认了伤害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2013年11月1日晚20时30分许,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接到涛雒镇小海村村民王某甲之妻报案称有人在他家打架,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赶到现场发现王某臣受伤。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与王某臣到小海边防派出所,在该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被告人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案后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刘泽明
人民陪审员 杨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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