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歙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通过网上购买“金鲨银鲨”、“狮王2011”等十二台具有荧屏压分、退分等功能的赌博机,于2012年3月至7月21日,放置在自己经营的“王村动漫乐园”电子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2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毕某、章某、富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沈某、刘某、陈某、方某、朱某、胡某甲、胡某乙、汪某乙等的证言;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记账本,活期存折,查询存款/汇款回执及业务明细;6.电子游戏机专营场所变更项目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7.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等相关规定;8.到案经过;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审 判 员 沈顺利
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于 佳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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