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苍南县马站镇谢加洋村23号以五十斤大米从一男子处换得一支猎枪,用于在山上打猎。之后,被告人周某将该猎枪一直置于苍南县马站镇谢加洋村23号老房子的墙壁边,至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所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枪弹性质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枪支三十余年,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年事已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罪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猎枪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允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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