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用于赌博的牌九牌,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65幢211室,组织杨某乙、王某、蔡某、“唐僧”、“六哥”、“成哥”、“大姐头”、杨军、“老王”、“大胖”等人到房间内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十八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蔡某、潘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西行决字(2012)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杰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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