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8-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东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不识字,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男,不识字,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系被告人之父。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互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民事部分的判决的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日8时许,受害人吴某甲因将洗脸水倒在家门外的排水沟之事与邻居罗某乙发生口角。随后罗某乙将吴某甲拉倒在地,用拳头在吴某甲的脸部打了四五下,后罗某乙又用砖头在吴某甲的头部打了三四下。吴某甲回家叫上儿子吴某乙去找罗某乙,在大门口吴某甲与罗某乙又开始相互殴打,被告人罗某甲看见后便回家拿出一根钢管在吴某甲的右腿部打了四五下,罗某乙用木棒在吴某乙的头部、右腿部各打了一下,将吴某甲、吴某乙致伤。后吴某甲、吴某乙到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甲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头顶部皮下血肿;4、左颜面部表皮擦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吴某乙被诊断为:1、多发头皮挫裂伤;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审理中,罗某乙交纳赔偿款1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至同月20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7789.59元。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每过三周拍片复查,石膏外固定6周,适当锻炼,门诊随诊。被害人吴某乙于2012年11月3日至同月12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057.54元。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随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记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8时30分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们邻居罗某乙、罗某甲在他家门口将他和父亲吴某甲殴打;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日8时许,他将洗脸水倒在家门口的排水沟里时,罗某乙到他跟前将他拉倒在地,在他的脸部用拳头打了四五下后回家了。他回家后叫上儿子吴某乙,他拿上一根木棒到大门外,他用木棒在罗某乙的右胳膊、头部各打了一下,罗某乙用拳头在他的脸部、头部打了几下,又用砖头在他的头部打了三四下,罗某甲用钢管在他的右腿上打了四五下,这时吴某乙拿铁锨在罗某甲的后脑部打了一下;
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父亲吴某甲在大门外用木棒在罗某乙的右胳膊、头部各打了一下,罗某甲不知用啥在他的胳膊上戳了一下,又用钢管在他的左手、头部各打一下,他回家取上一把铁锨看见罗某甲用钢管在他父亲吴某甲的右腿上打了四五下,他就用铁锨在罗某甲的后脑部打了一下;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罗某乙在其夫吴某甲的头部打了几拳,又用砖块打了几下,罗某甲用钢管在吴某甲的右腿打了几下,又在她儿子吴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陈述。证明吴某甲将一桶污水泼在他家的外大门处,为此双方发生打架,他将吴某甲拉倒后在其脸上打了四五下后各自回家,后吴某甲拿着木棒从家中出来用木棒在他的右胳膊、头部各打了一下,他用砖头在吴某甲的头部打了三四下,他儿子罗某甲用一钢管在吴某甲的右腿上打了四下,吴某乙用铁锨在他儿子罗某甲的后脑部打了一下,罗某甲咬住吴某乙的指头,吴某乙咬住罗某甲的耳朵,接着他用木棒在吴某乙的头上、右腿部各打了一下;
6、互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物证钢管一根,钢管经被告人辨认无异;
7、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颜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累计长度4.3cm,构成轻微伤;右肘部皮肤挫裂创长1.5cm,构成轻微伤;
8、互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至同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头顶部皮下血肿;4、左颜面部表皮擦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每过三周拍片复查,石膏外固定6周,适当锻炼,门诊随诊。被害人吴某乙于2012年11月3日至同月12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头皮挫裂伤;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治疗;3、随诊。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生于1995年6月1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10、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11、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
12、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交纳赔偿款12000元。
13、医疗费发票10张,计12847.13元。
1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日早8时许,他听见大门外有人在吵架,便出门看见其父罗某乙骑在吴某甲的身上相互打着,他就从家中拿起一根钢管在吴某甲的右腿上打了四下,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用铁锨在他的后脑部打了一下,之后他和吴某乙撕扯在一起,吴某乙咬住了他的左耳朵,用左手打他的脸时,他咬住了吴某乙的食指,相互咬了二分钟,期间,罗某乙用木棒在吴某乙的头部、右腿部各打了一下,吴某乙又在他父亲罗某乙的额头上打了一拳,他又用钢管在吴某乙的背部打了几下。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77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4880元,计14974.59元;被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医疗费50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计9107.54元。以上二项共计24082.13元,已交纳12000元,剩余12082.13元,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对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量刑较轻且民事部分判决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2年11月2日8时许,受害人吴某甲因将洗脸水倒在家门外的排水沟之事与邻居罗某乙发生口角。随后罗某乙将吴某甲拉倒在地,用拳头在吴某甲的脸部打了四五下,后罗某乙又用砖头在吴某甲的头部打了三四下。吴某甲回家叫上儿子吴某乙去找罗某乙,在大门口吴某甲与罗某乙又开始相互殴打,被告人罗某甲看见后便回家拿出一根钢管在吴某甲的右腿部打了四五下,罗某乙用木棒在吴某乙的头部、右腿部各打了一下,将吴某甲、吴某乙致伤。后吴某甲、吴某乙到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甲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头顶部皮下血肿;4、左颜面部表皮擦挫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吴某乙被诊断为:1、多发头皮挫裂伤;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审理中,罗某乙交纳赔偿款1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至同月20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7789.59元。被害人吴某乙于2012年11月3日至同月12日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057.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均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了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青 
审判员 葛新
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才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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