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显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显军、黄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乙、曾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 年12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显军、黄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农显军于2012年10月4日2时许,在公明街道玉律村一区1号网吧内与被害人关某甲发生争执。为对关某甲实施报复,农显军叫来被告人黄文、同案人王盛平,并从玉律市场买来三把西瓜刀分予二人。随后由农显军带头,三人各持一把西瓜刀来到该网吧找到关某甲,农显军从身后对关某甲乱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致使关某甲抢救无效死亡。黄文、王盛平亦同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关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及大失血。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农显军、黄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农显军、黄文、同案人王盛平非法致死被害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农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农显军、黄文、同案人王盛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汉兰、关某乙丧葬费人民币39867元。以上赔偿责任先由农显军、黄文、王盛平以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王盛平的监护人王东师负责清偿。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汉兰、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农显军上诉提出:1、我没有签认死亡鉴定书,是办案民警模仿我的笔迹签的。2、案发地点并不是1号网吧,而是其他地点。3、被害人共被砍十二刀,我只砍了三刀,不应对其他九刀承担责任。4、我家庭困难,家中需要人照顾。5、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农显军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是被害人的言行激起了上诉人要报复的心态,而上诉人当时只是打算教训一下被害人,本案最终失去控制,上诉人并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根据上诉人所供述,案发现场并非一号网吧。3、上诉人只是砍了被害人三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这三刀造成。4、上诉人为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5、上诉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黄文上诉提出:1、我们是农显军约到现场,事前并不知道农显军会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以为仅仅威吓被害人而已。2、我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行为,也没有为农显军提供帮助,作用较小。3、我是从犯,且悔罪态度好。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农显军于2012年10月4日2时许,在深圳市公明街道玉律村一区1号网吧内与被害人关某甲发生争执。为对关某甲实施报复,农显军叫来上诉人黄文、同案人王盛平,并从玉律市场买来三把西瓜刀分给每人一把。随后由农显军带头,三人各持一把西瓜刀去到该网吧找到关某甲,农显军从身后对关某甲乱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致使关某甲抢救无效死亡。黄文、王盛平亦同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及大失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农显军所持有的西瓜刀一把,裤子一条。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公明玉律村一区45号304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搜获一把沾有血迹的西瓜刀。
4、通话清单,证实:15889473409(王盛平)曾于2012年10月2日凌晨零点主动呼叫过13556804881(农显军),而在案发前后时段内,上述两个电话没有过联系。在2012年10月4日凌晨2点28分33秒曾主动呼叫过15278617707(黄文),后在凌晨2点48分12秒被动联系过15278617707(黄文)。
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4日,治安联防队员在玉律第六工业区大门口抓获王盛平,同日公安机关将黄文、农显军抓获。
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农显军、黄文及被害人关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1)玉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未能在涉案网吧内找到监控主机,无法提取网吧监控摄像,而农显军及黄文抓获现场的监控录像电脑主机损坏,也无法提取该监控摄像;(2)证人陈某电话陈述称三人均有持刀进网吧,但在三人围住死者时,他已离开网吧,故没有看见是谁砍人;(3)在对网吧上网人员进行排查期间,未有人自愿出来配合调查,故无法调查谁先动手砍人,分别砍在哪里;(4)关于证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笔迹不符的情况,民警在调查时见证人一夜未眠,加上其同学被人砍死情绪不好,在书写到后面时,不能正确书写,后在其口述情况下,由民警代写,之后办案民警忘记在辨认材料中注明,目前已整改;(5)在玉泉西路80号出租屋前方水管下方提取的西瓜刀和玉律二区二号出租屋旁小巷提取的西瓜刀上提取的5处指纹均为中心纹线,提取的指纹纹线特征点少,达不到比对鉴定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四五个同学在玉律村广场吃宵夜,凌晨2点左右,我就跟着同学关某甲来到玉律村一区1号网吧上网,当时我和关某甲走到网吧门口时,有名坐在门口沙发上的男子一直盯着我看,接着关某甲就对着那名男子说“你看什么”,结果那名男子什么也没说,还一直看着我。之后那名男子在门口抽完烟后就进到网吧找到关某甲,说“你当时说什么”,还说要找老板。当时关某甲就说他不想搞事,随后他们两人就争吵的很厉害,后来在网吧网管的劝说下,那名男子才离开。凌晨2点半左右,关某甲的另一个朋友过来网吧,随后我们就一起在网吧内玩。我和关某甲案发时是坐在网吧进门左手边的一排电脑桌,我坐在靠近门口的电脑桌那里,他在右手边,我们两人就紧挨着背朝门口。当晚凌晨3点左右,我听到关某甲的朋友叫了一声,当时我们正在聊天,他们说的是白话,我没听懂,就只是见到关某甲站了起来。等我反应过来回头看时,就见到跟关某甲吵架的男子用西瓜刀向关某甲的后背砍去,当时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砍的第几刀,砍人后,那名男子就跑了。而关某甲已经倒地,满头都是血迹,我自己也被吓蒙了,大约两分钟后我才上去给关某甲包伤口。我就只见到那名跟关某甲吵架的男子动手砍,没见到其他人砍,但那名砍人的男子逃跑时,我见到有两名男子手里也拿着刀。这两名拿刀的男子当时没有到关某甲的背后,他们就在那里站着。之后关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掉了。
通过辨认照片,于某某辨认出农显军就是与关某甲争吵,后叫人过来砍人的男子;黄文、王盛平就是用刀砍关某甲的男子;并辨认出砍死关某甲的类似西瓜刀。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11点左右,关某甲给我电话,说他和“小云”在玉律村村口,让我开摩托车去接他们,随后我接上关某甲、“小云”后就一起去吃宵夜。接着关某甲就跟“小云”到玉律村的网吧上网,当时他还说他们准备在网吧玩通宵,让我也一起去,但被我拒绝了。10月4日凌晨零点4分左右,网吧的网管“小杰”(即陈某)打电话跟我说关某甲在网吧和别人吵架,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了网吧后,关某甲和那名男子已经没有在吵架了,随后网管把网吧老板叫了过来,他跟那名男子认识,他就说关某甲是小孩,不懂事,说就这样算了,还让关某甲去上网,没事的。我怕他遭报复就让他离开。随后我、关某甲和“小云”就离开了网吧,后来关某甲又说不怕,他找人过来帮忙,于是我们三人又返回网吧,关某甲再次坐到原先的位置上网,我怕出事就去门外查看情况。我看了一会儿,都没见到那个跟关某甲吵架的人过来,所以我也进到网吧上网。大约十分钟后,我就见到那名跟关某甲吵架的男子带了两名男子进来,并且带着三把刀,一名男子还把其中两把刀分给另外两个人,因此他们手里都拿着刀,特别是那名跟关某甲吵架的男子,他一见到关某甲就动手从后背砍关某甲,具体砍到哪里、怎么砍的我没看清楚。我见到后大声喊“轩仔,快走”。接着我就往网吧后门外跑,等我再次跑回网吧时就见到关某甲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那三名持刀男子已经不见了。之前关某甲就告诉我说有一名男子总是盯着“小云”,他上去说了那名男子几句(轩仔说“你别那么拽,我叫联防队搞死你”),结果就跟那名男子发生冲突。
通过辨认照片,尹某某辨认出农显军、黄文、王盛平就是持刀砍关某甲的男子,其中农显军分刀给王盛平、黄文;辨认出用来砍关某甲的类似西瓜刀。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关某甲带着他的一个女同学过来我们网吧上网,当时有一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坐在网吧门口的沙发上一直盯着关某甲的女同学看,关某甲就过去质问那名男子看什么,而那名男子也没回话,也没理会关某甲。随后关某甲就跟他的女同学到网吧上网。大约十多分钟后,那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跑进来问我刚才关某甲对他说了什么,我说不知道,让他自己去问关某甲,他就跑去问关某甲,关某甲跟他说没什么,还让他出去坐。当时我见到他们可能会吵架,我就过去将那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拉到外面,并劝他说不要和小孩子计较,当时那名男子也答应不计较了,并离开了网吧。大约十多分钟后,那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带了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过来网吧,他们在门口走了两趟,后来那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让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进来网吧看了关某甲的位置后就一起离开了。几分钟后,我正准备到门口休息时就见到那名穿灰色衬衫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他带着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及另外一名穿白色衬衫的男子进到网吧,我就跑回网吧内准备叫关某甲走,关某甲刚站起来,那三名男子就冲进来,他们拿着刀砍关某甲。我一害怕就跑出网吧外,之后那三名男子就从网吧跑出来逃掉了。等我们进到网吧时,就见到关某甲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当时我就见到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着刀,其他两名男子是否有拿刀,我不清楚。案发时现场很混乱,我没注意看是谁动手砍关某甲的,但那三名男子是一起围着关某甲的。
通过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农显军就是那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王盛平就是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上述两名男子就是砍伤关某甲的人;辨认出用来砍伤关某甲的类似西瓜刀。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方某某骑车巡逻经过玉律村一区和二区交界的地方时听到里面有人叫“砍人”,于是我就驾车从二区的一条小巷进去,正当我们还在四处寻找声音来源的时候就见到有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往里面的小巷跑,于是我就让方某某盯住那名持刀的男子,我就驾车追。后来我们在玉律村第六工业区门口时将那名红衣男子抓获,当时我们问他为何要跑,他就说人不是他砍的,他只是参与了打架,也不承认有砍人。之后,那名男子说他手里的刀已经被他扔掉了。
通过辨认照片,陈某某辨认出王盛平就是被抓获的打架男子。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陈某某对案情的叙述基本一致。
通过辨认照片,方某某辨认出王盛平就是被抓获的男子。
6、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10点左右,我儿子关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他的一个女同学离开。凌晨两点多,我听到家外有个女孩在叫喊,等我发现叫喊的是关某甲的同学时,我就拿起一根木棒出去。等去到玉律村一区1号网吧门口时就见到关某甲倒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我想要过去,但被周围的联防队和派出所的人员给拦住了。后来救护车过来将关某甲拉走,大约二十来分钟后,医院就说关某甲死了。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2时30分的时候,我被网管陈某叫了起来,说网吧有人打架,我就去看到一个经常在网吧上网的姓农的广西人和一个本地人在网吧外面吵架,我便拿了包烟去劝架,双方也都没说什么,我便说没什么事情就算了吧,本地人就回网吧上吧,广西人就走了,我见没事就回去了。但在凌晨三点左右,我听见网吧打架了,便赶到网吧,当时本地男子已经倒在地上,据网管说是广西人用刀砍的。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不在场,是后来玉律村联防队的人员通知,后赶到现场才得知是三个广西仔去网吧将我儿子关某甲打死。
1、上诉人农显军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多,我在玉律村一区1号的一间网吧门口玩手机时,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载着一个女孩过来,当时他们就停在网吧门口,我就朝他们看了一下,随后那个骑车的男子就说我看了他的女友。那个男子说我的时候,我想不通,随后我在门口抽了一根烟后就进到网吧内找到那名男子质问他刚才为何要说我,同时我还把网吧老板叫来,当时那名男子就威胁我,我见他们人多,在网吧老板的劝说下就离开了网吧。离开网吧后,我打电话给王盛平,告诉他说我被人欺负了,让他过来帮忙,并告诉他我就在网吧门口。随后我又给黄文打电话,就让他过来网吧门口等我。打完电话后,我就到玉律村市场那里买了三把西瓜刀。大约是在凌晨3点左右,我带着三把西瓜刀再次来到网吧和黄文、王盛平会合。随后我给他们每人一把西瓜刀,准备好后,我们三人就一起进入网吧内。接着我在网吧靠门口位置见到那名男子,于是我就先冲上去从后边砍了那名男子几刀,具体砍了几刀我也不记得了。黄文和王盛平随后围了上来,他们是否有动手砍,我就没留意。我砍了那名男子就跑掉了。砍人后,我就往网吧对面的小巷跑,在途中我将那把西瓜刀丢掉了,等我回头看的时候,就见到黄文跟在我身后,手里是否有拿刀我就没看见,而王盛平则不知道跑哪里去了。接着我和黄文跑到玉律村一区45号304房我们老乡的住处,随后我就发现我裤子上有很多血迹,而黄文身上则没有见到有血迹,之后我们就在房间内休息,直到凌晨5点多我们被民警给抓获,后来民警在房间内发现了一把西瓜刀,这时我才知道黄文将刀带过来了。
通过辨认照片,农显军辨认出黄文、王盛平就是在玉律村帮忙打架的男子;辨认出案发后其丢在现场附近小巷内的西瓜刀;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辨认出其砍人所使用的类似西瓜刀。
2、上诉人黄文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凌晨2点多,我接到农显军的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让我出去帮他出气,我同意,随后我就来到农显军所说的玉律一区1号网吧,当时农显军和王盛平已经在那里了。随后农显军就说那名男子就在网吧内,对方人多,随后农显军给了我一把西瓜刀,我说不要。于是农显军和王盛平就先进到网吧内,我走在后面,当我进到网吧时,农显军和王盛平就已经在动手砍那名男子,于是我就围上去。我刚围过去,农显军就开始跑,我就跟在他身后一起逃跑。随后我和农显军跑到玉律村一区45号304房,我们什么也没说就开始休息。直到凌晨5点多,民警过来把我们给抓了,并在现场找到一把西瓜刀,我不知道那把西瓜刀是谁的。我并没有动手打那名男子,是农显军和王盛平他们砍的,具体是如何砍人的我没看到,当时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砍完了。我不知道农显军他们一共拿了几把西瓜刀,我是没拿刀。
通过辨认照片,黄文辨认出农显军就是叫自己过去帮忙打架的男子;辨认出王盛平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辨认出案发时其参与打架所使用的类似西瓜刀。
3、同案人王盛平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农显军的电话,他说他被人欺负了,让我帮他出气,我同意了。随后我就过去玉律村一区1号网吧,在网吧内转了一圈都没找到农显军,随后我就到网吧门口的沙发上等。大约二十多分钟后,我见到农显军和黄文过来,当时农显军从身上拿出三把西瓜刀,告诉我说那些刀是他在玉律市场购买的,并说欺负他的人就在网吧内,提议我们一起进到网吧内砍人。接着农显军走在前面,我走在中间,黄文走在后面。我进了网吧后,由于不认识那名欺负农显军的男子,我就往网吧后门走,当我回头找农显军时,他已经在进网吧左边那里砍一名男子,我见到那名男子侧倒在地上后就从后门跑了。我没见到黄文砍人,只见到农显军砍人。黄文应该是进到网吧了,但我没有见到他。案发时,黄文手里也拿着刀。接着我就见到黄文和农显军他们跑了,我就往后面从网吧后门跑了,我是将那把西瓜刀藏到一个小巷内一个比较隐蔽的水管后面,之后才开始逃跑。后来我跑到玉律村第六工业区方向的路上就被民警给抓了。
通过辨认照片,王盛平辨认出农显军就是让其到现场帮忙打架,并在现场持刀砍人的男子;辨认出黄文就是参与砍人的男子;辨认出案发后其丢弃在网吧后门一小巷内下水管处的西瓜刀;辨认出案发前,农显军买来交给其与黄文使用的类似西瓜刀。
1、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深光)鉴(法病)字【2012】005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关某甲确定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及大失血,致伤工具为有锐利刃缘、易于挥动且具有一定重量的砍切器。
2、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2]8385号,证实:①农显军所穿牛仔裤上疑似血迹、现场对面小巷提取西瓜刀上疑似血迹检出人血;②现场地上擦拭血迹、现场地上血泊擦拭血迹、农显军所穿牛仔裤上血迹、现场对面小巷提取西瓜刀上血迹与死者关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③黄文住处西瓜刀上擦拭血迹、网吧门口地上擦拭血迹未检出STR分型。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六)视听资料:上诉人农显军、上诉人黄文、同案人王盛平的审讯录像光盘贰张。
关于上诉人农显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起因是因农显军一直盯着被害人的女朋友引发,被害人与农显军发生口角,但经网吧老板、网管等人调解之后,纠纷已经结束。然而农显军怀恨在心,为报复被害人而纠集他人、购买刀具,最终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黄文、同案人王盛平指认农显军持刀砍了被害人,证人于某某、陈某均指认农显军持刀砍伤被害人,结合尸检报告、农显军所使用刀具、DNA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农显军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3、相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有上诉人农显军、黄文以及同案人王盛平的签名、指模,农显军上诉提出没有签认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案发地点有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案发地点就是1号网吧。5、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为初犯、偶犯,现再次以此要求轻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农显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文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黄文为帮农显军“出气”而受纠集到现场,并分别持一把西瓜刀,欲行伤害的意图明显,故辩解其之前不知道农显军要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文为从犯、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现又以此要求轻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显军、黄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农显军购买刀具纠集黄文、同案人王盛平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文受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农显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文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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