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5-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75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连甲,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文娟,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侦晶,广东深圳市法律援处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连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友唐某华徐某鸿徐某博徐某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连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朱连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12年3月,被告人朱连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确立情人关系。在二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朱连甲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系玩弄其感情,遂产生杀害周某某的念头。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朱连甲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走到深圳市南山区关口路宾馆门前,被告人朱连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周某某的腹部猛刺,见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后,又上前朝她腿上划了一刀,被害人周某某爬起来边跑边喊救命,被告人朱连甲继续追上去捅刺被害人周某某背部两刀,附近的群众见状报警并上前阻止被告人朱连甲,被害人周某某则倒地不起。随后,被告人朱连甲被巡逻经过此处的巡防员抓获。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锐器(单刃)致多器官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刀等物证,缴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鸿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朱连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连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连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连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连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拿折叠刀刺被害人周某某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会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仍决意实施,且被告人朱连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因认为周某某玩弄其感情,其想杀了周某某,在周某某倒地不起后,其就停手了,感觉周某某死定了,足以表明被告人朱连甲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朱连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连甲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连甲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未逃离现场,被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反映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连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确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双方对矛盾的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朱连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连甲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朱连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朱连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连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朱连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友唐某华徐某鸿徐某博徐某欣医疗费、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70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友唐某华徐某鸿徐某博徐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连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周某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朱连甲保持情人关系,并产生感情纠纷,且歧视、讥讽上诉人没工作、没钱,致上诉人情绪失控,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上诉人构成自首,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朱连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发展成情人关系,两人交往期间,朱连甲认为周某某玩弄其感情,遂产生杀害周某某的念头。2013年6月3日中午,当朱连甲与周某某一起走到深圳市南山区关口路翠园宾馆门前时,朱连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周某某的腹部猛刺,周某某倒地后,朱连甲又朝周某某腿上划了一刀,周某某爬起来边跑边喊救命,朱连甲继续追上去捅刺周某某背部两刀致周某某倒地。附近群众见状报警并上前阻止。随后,朱连甲被巡逻经过此处的巡防员抓获。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被锐器(单刃)致多器官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3日11时56分,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接一名张先生报案称,在深圳市南山区关口路翠园宾馆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持刀将一名女子捅伤,女子有生命危险,该行凶男子已经被巡防员和群众控制住。接报后,南头派出所值班室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同时,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行凶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捅女子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2、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3日在现场抓获朱连甲,并从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钢制折叠刀一把,从朱连甲身上提取了朱连甲穿着的带有血迹的衬衣一件及领带一条,公安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户籍资料证实朱连甲的身份情况

4、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提取证据情况说明、汉庭酒店开房记录,证实朱连甲于2013年5月31日入住汉庭酒店深圳南山大道店。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客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朱连甲使用的手机与周某某使用的手机于2013年4月3日至6月3日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鸿(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证言:2013年6月3日12时许,我接到南山区人民医院保安的电话,告诉我说周某某被别人捅了,在重症抢救室抢救,让我快点过去。我赶到后一直在医院陪着周某某,当天晚上约20时30分许,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了。

经辨认照片徐某鸿确认挎包、钱包、手机系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其已从派出所领回。

2、证人赵某青(现场目击证人)证言:2013年6月3日11时40分许,我在南山区一甲路旁的一鞋匠处修鞋,突然翠园宾馆门口方向有一名女子喊“杀人啦,杀人啦”,我就看到一名女子捂住左腹部,流了不少血,一名男子手持折叠刀还要捅那名女子,女子往中南海滨大酒店方向跑,我与鞋匠、一水果店老板上去围住这名行凶男子,但因当时我们距离有十多米远,在途中这名男子又向那名女子手臂背部及背部捅了数刀,女子跑到我们跟前,我与鞋匠、水果店老板截住持刀男子,持刀男子拿刀向着我们,也没有说话,后我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有两名警务室的队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控制住。

经辨认照片,赵某青确认朱连甲是持刀捅人的男子,并确认朱连甲用来捅人的刀。

3、证人吕某民(现场目击证人)证言:2013年6月3日约12时许,我在南山区一甲路旁给人修鞋,突然在翠园宾馆方向有一女子“啊啊啊”惊叫,还喊“杀人啦,杀人啦”,我就看到一女子用手捂住自己左腹部,流了不少血,一名男子手持折叠刀还要捅那名女子,我与一水果店老板、“胖子”上前去挡住这名行凶男子,但因当时我们距离有20多米远,在途中持刀男子又向该女子背部捅了几刀,然后该女子跑到我们跟前,我们三人挡住持刀男子,那男子就没有再追过去,那女子倒在水果档的旁边。后有人打电话报警,不一会儿,两名巡防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控制。

经辨认照片,吕某民确认朱连甲是持刀捅人的男子,确认朱连甲用来捅人的刀。

4、证人林某区(现场目击证人)证言:2013年6月3日中午,我在关口路建设银行西侧路口摆水果摊,约11时50分许,我听到一名女子喊救命,我往翠园宾馆方向看过去,看见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右手持刀往一名中年女子身上插,女子边跑边喊救命,双手捂住腹部,手臂有多处刀伤并流着血,腹部也流了好多血,那名女子跑到我的水果摊位置站了一下,接着走几步就倒地了。现场有人报警,当时正好有民警带着巡防员经过,民警和巡防员往那名捅人的男子方向跑去,那捅人的男子站在那里不动,民警命令他把刀放下,那名男子也没做反抗就将刀丢在地上,民警和巡防员上去将男子控制住。

经辨认照片,林某区确认朱连甲是持刀捅人的男子,确认朱连甲用来捅人的刀。

5、证人包某财(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巡防员)证言:2013年6月3日11时50分许,我和同事罗某银在南山区一甲关口路巡逻,听到翠园宾馆门口那条路传来女子喊救命的声音,我们就赶紧跑过去,在现场看到一名女子全身是血,一名男子持折叠刀还在慢慢靠近那名女子,我与同事跑过去吼住男子,男子蹲在地上,右手还拿着刀,我就从他手上将刀拿了过来,罗某银将男子控制住。

经辨认照片,包某财确认朱连甲是持刀捅人的男子。

6、证人罗某银(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巡防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包某财一致。

经辨认照片,罗某银确认朱连甲是持刀捅人的男子,确认朱连甲被抓获时手持的带血的折叠刀。

(三)勘验、检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公(南)刑勘[2013]06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现场地面提取三处血迹一双凉鞋

(四)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法物)字[2013]3602号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朱连甲衣服上血迹、折叠刀上血迹、案发现场地面血迹1、案发现场地面血迹2、案发现场地面血迹3被害人周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2、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深)公(南)鉴(法病)字[2013]28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右胸部见一2.0×0.6CM大小创口,左腋下见一16×0.5CM大小切创,其上方见一3.5×0.6CM大小引流切口,腹部正中见一18×1.5CM大小切创,其左下方见一2.5×0.5CM大小创口,右腹部见一1.1×0.5CM大小引流切口,左腹部见一4.0×1.4CM大小创口及一4.5×4.0CM大小创口,左背部见一6.5×1.0CM大小及2.5×0.5CM大小创口,左上臂及左前臂分别见一8.0×1.4CM大小及4.0×1.8CM大小创口,右上臂见一5.8×1.5CM大小贯通创口。以上创口皆具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无表皮剥脱,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之特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系被锐器(单刃)致多器官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上诉人的供述

上诉人朱连甲的供述2011年10月我在深圳找工作时,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某某,2012年3月我和周某某确立了情人关系。一开始关系还好,过了一时间,周某某就暴露出本质,当我是玩具,生活、经济上也不照顾我、关心我,言语上污辱我的人格,对我打击非常大,我就想杀了周某某。2013年6月3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到南山区南油动漫园1栋4楼周某某公司守着等她出现,准备用刀杀死她,一直守到10时30分许才看到周某某从公司出来下了电梯,我赶不上她,到楼下找她,她已经走了。我以为今天杀不了她了,当我坐在公交车上时,竟然收到周某某短信,她约我到南头街中国银行后面的湖南六大碗餐馆吃饭,我觉得杀她的机会来了。11时20分许,我到了湖南六大碗餐馆与周某某吃饭,我们之间没发生争吵,我当时想她是要死的人了,没必要跟她吵。吃完饭后我和周某某并排往北走到翠园宾馆门口旁,周某某当时在我右边,我用左手从挎包里拿出折叠刀,直接往周某某的腹部疯狂刺了三四刀,周某某非常惊慌问我“你干什么?”,然后倒在地上,我又在她腿上划了一刀,周某某爬起来跑,我追上去又刺了她背部两刀,周某某跑了二十米左右就倒在地上,我当时就停手了,感觉她应死定了。这时旁边的人上来用手势劝阻我,我叫旁边的人报警,这时有两名巡防员过来,我把刀给了其中一个巡防员,不久警察过来将我带回派出所。

经辨认照片,朱连甲确认周某某确认用来周某某的刀,确认周某某发到其手机上的短信。

(六)视听资料

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提取证据情况说明、六大碗餐馆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6月3日中午朱连甲和周某某在六大碗餐馆吃饭

对上诉人朱连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是在已婚情况下与上诉人保持情人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亦明知被害人是已婚,仍然与其保持情人关系致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对矛盾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提出因被害人刺激而致上诉人情绪失控,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连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连甲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多刀,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本应判处死刑,鉴于朱连甲系自首且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对朱连甲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朱连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代理审判员    王

代理审判员    李

 

 

 

 

一四年三月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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