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犯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4-05-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浩,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靳沟口村委会靳沟口前队106号,暂住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冠丰涂饰工艺厂宿舍,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彦、聂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浩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靳浩到汕头市龙湖区韶山路8号打工,与住厂内同一个宿舍的被害人程某因借钱琐事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2日晚9时多,被告人靳浩在宿舍因程某在他洗衣服时把宿舍门上锁的事与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靳浩找来工厂管理人员王某波,王某波劝说双方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靳浩离开宿舍到厂外面,产生了如果程某再与其发生争执就用刀捅他的想法,并到新津路与韶山路交界处的地摊上购买了1把弹簧刀藏在身上准备对付程某。5月3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靳浩见被害人程某回宿舍遂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动起手来,被告人靳浩掏出弹簧刀朝被害人程某腹部、肋部各刺一刀后持刀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弹簧刀丢弃。被害人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靳浩于2010年5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赛的证言:案发前,我和程某进厂不久,身上没有钱吃饭,靳浩有主动问过我并借给我10元钱吃饭,程某知道后也找靳浩借钱,靳浩也借了10元钱给程某,过后,我还有找靳浩借过10元钱去买鞋,靳浩都有借给我。可是靳浩对我说,程某找他借,他没借,他说程某这个人不好。2010年5月2日晚10时40分,我与厂内的1名男同事何某兴在韶山路一拉面馆吃夜宵时,另一同事靳浩打电话问我们在哪里,我就告诉他,我们在拉面馆吃夜宵。10分钟后我们吃完夜宵要回宿舍,当我们行至新津路与韶山路交界处时就遇到靳浩,他拿出1把约25公分长的弹簧刀给我们看,说是他今晚刚花10元买的,但没有说是要来干什么的,并对我说程某很差劲。然后何某兴和靳浩他们先回宿舍,我就去买了珍珠奶茶后回宿舍,当时已经11时多,宿舍内莫燕财、袁某波、曾某强在睡觉,程某看完电视回到宿舍,站在床边和我聊天,这时,靳浩就进来,他对程某说你是不是找事,程某说是,然后他们就动起手,靳浩从口袋里掏出匕首朝程某的腹部及左肋部各刺一刀,然后他就持匕首跑了,我见程某肠子都流出来了,就叫来同事,并打120急救电话。我当时没有从中劝阻。

证人程某赛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0年5月2日晚上在冠丰涂饰工艺厂工人宿舍用弹簧刀刺伤程某的被告人靳浩。

2、证人何某兴的证言:2010年5月2日晚10时40分,我与厂同事程某赛在韶山路一拉面馆吃夜宵时,另一同事靳浩打电话给程某赛问我们在哪里,程某赛告诉他我们在拉面馆吃宵夜,过了10分钟左右,我们吃完夜宵要回宿舍,当我们行至新津路与韶山路交界处就遇到靳浩。他当时就拿出一把约25公分长的弹簧刀给我们看,说是他今晚刚花10元买的,程某赛就问他刀是买了干什么的,靳浩只是对我们说程某很差劲。然后我和靳浩先回宿舍,回到宿舍我就去洗澡睡觉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都没见到。

证人何某兴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0年5月2日晚上向其展示了1把弹簧刀的被告人靳浩。

3、证人王某波的证言:2010年5月2日晚上10时左右,靳浩上去二楼办公室找我,说程某把宿舍的门锁了,不让他进去。我听后就和靳浩一起下来到宿舍,我问程某是怎么回事,程某说刚才关门的时候用了点力,不小心撞到靳浩。我对他们进行劝说,他们俩听后没做什么反应,程某就在看电视,靳浩走开了。12点左右,我听到靳浩将程某刺伤,我马上到他们的宿舍去,看到程某被刺伤倒在床上。听工人说靳浩已经跑出厂了。我马上叫程某赛打120叫救护车,后我又打110报警。当时程某被刺中二刀,一刀在腹部,一刀在左肋部。

证人王某波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0年5月2日晚上与程某发生纠纷的被告人靳浩。

4、证人曾某强的证言:2010年5月2日晚上10时多,我在工厂宿舍睡觉,不久就听见同宿舍同事程某和靳浩在吵架,因为他们经常吵架,我听后也没有理会他们继续睡觉。又过了一会,我听见程某赛大声喊程某被刺伤了。醒过来就看见程某躺在下铺的床上,双手捂着肚子,程某赛在旁边照顾他,靳浩站在门口,没看清他手里有没有拿什么东西。不一会儿,靳浩就跑了出去。我看见程某赛在打120叫救护车,程某当时精神还不错。我没亲眼看见靳浩刺伤程某,是程某赛告诉我的。

证人曾某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0年5月2日晚上与程某发生争吵的被告人靳浩。

5、证人袁某波的证言:2010年5月2日晚10时多,我在睡觉时被吵闹声吵醒了,醒来看见程某躺在对面床上,他的肚子流血,肠子流出来了。刺伤程某的人,看到程某伤得比较严重就跑了。宿舍除了我和程某还有两个人,一个是程某的老乡,一个是我的老乡,我因为是刚到的,还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没有看到程某是怎么被刺伤的,用什么刺的。

证人袁某波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照片中的人即被告人靳浩就是2010年5月2日晚上与程某发生争吵的人。

6、证人叶某华的证言:2010年4月至5月份间的一个晚上,有1个男子来向我买了1把弹簧刀。弹簧刀是银白色的,刀把是金属的,弹出来长度大约20公分,弹簧刀刀口是单刃的。购买弹簧刀的人我不认识,是个男青年,大约20多岁。

7、证人聂某英 的证言:程某是我的小儿子,1990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程营村老程营三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01205675。2009年7、8月份来汕头打工,在冠丰涂饰工艺厂打工才两个月,听说是被他同厂的同事持刀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致死的。我对于尸体检验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8、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程某被刺伤后,由王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开展侦查的情况;(2)珠津派出所说明材料,证明珠津派出所在审查靳浩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期间,曾到该厂向工人了解靳浩的平时行为表现,但厂内以前和靳浩一起工作的工人已离开该厂;该所在审讯靳浩时,其精神、语言、举止等均正常,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现场照片经证人王某波、何某兴、曾某强、程某赛、袁某波辨认,确认案发现场系被告人靳浩刺伤被害人程某的地方。

1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汕龙公刑鉴尸〔2010〕54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程某因锐器作用致脾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东省公安厅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冠丰涂饰工艺厂工人宿舍里床单上的可疑血迹、塑料垫上的可疑血迹、与被害人程某的肋软骨基因分型一致。

13、被告人靳浩的供述:我和程某都是汕头市珠津工业区冠丰涂饰工艺厂的工人,住在同一间宿舍(一共住六人)。我们认识之后,程某向我借钱,我还借过他10元钱,后来发现程某经常上网,所以我就不再借钱给他,而其他室友找我借,我都有借给他们,因此,程某对我产生一些不好的看法,还经常找借口和我吵架。还有一次我洗澡时,程某扔瓜子皮到我水桶里,我和他争吵,差点打起来。2010年5月2日晚上9时左右,我去洗衣服,程某把宿舍门关了,我又与他发生争吵,他要打我,我就跑到二楼找主管王某波,王某波下来劝我和程某不要闹事后就走了,我也离开宿舍到外面去。因为程某老是跟我过不去,我便萌发了若程某再与我发生争执就用刀捅他的想法。我离开宿舍后,先是给程某赛打电话,问他现在什么地方,说要过去找他,之后我就在韶山路口的地摊上买了1把弹簧刀藏在身上。在路上我遇见了程某赛与另一名工友,我把弹簧刀亮给他们看,对他们说如果程某要打我,我会用刀捅他。接着就跟他们一起回宿舍。我回宿舍后一直在床上休息,直到程某从餐厅看完电视回来,我起身问他为什么我去洗衣服你要关门,他就要上来打我并打到我一下,我就从裤兜中拿出弹簧刀朝他刺了两刀,一刀刺中腹部,另一刀不清楚刺中什么部位或有没有刺中。程某被我捅伤后就坐在床上,还说肠子流出来了,我见状立马逃离现场,跑出工厂沿1条小路逃走,将弹簧刀随意丢进路边的草丛。当晚在1个老乡的出租屋内过夜,第二天就到澄海莲下的1家玩具厂打工,一直到同月21日被抓获。我使用的刀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案后被我随意丢到铁路旁小路的草丛中。我有带民警去寻找该刀,但未能找到。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靳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靳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彦、聂某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83.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彦、聂某英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程某借钱不还,程某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当天程某先动手打靳浩,靳浩一时慌乱才去刺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靳浩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靳浩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申请对靳浩进行精神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靳浩于2010年5月2日晚9时许,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韶山路8号冠丰涂饰工艺厂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矛盾后,于次日凌晨零时左右,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审期间,上诉人靳浩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靳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被害人程某借钱不还引发,程某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当天程某先动手打靳浩,靳浩一时慌乱才去刺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波证实其听被害人程某说,程某因关门的时候用了点力,不小心撞到靳浩,而与靳浩发生争吵,王某波对靳、程二人进行劝说后离开;证人程某赛证实案发当天程某看完电视回到宿舍,站在床边和其聊天时,靳浩进入宿舍对程某说是不是找事,程某说是,然后他们二人就动手打架,靳浩从口袋里掏出匕首朝程某的腹部及左肋部各刺一刀,后来靳浩就持匕首跑了。从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本案并非是因程某借钱不还而引发,且在靳、程二人产生矛盾冲突后,靳浩为了对付被害人而事先购买了作案刀具,并在案发时首先挑起事端质问被害人,进而导致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第一审根据上诉人靳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靳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靳浩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建议对靳浩进行精神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靳浩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上诉人靳浩在案发期间言行举止均正常,没有发现有精神异常的情况。辩护人也未提供靳浩或其亲属有精神病史的证据。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靳浩进行精神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浩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上诉人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靳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靳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邓志文

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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