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3-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健,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国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刘国健,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悦洋街“飞时”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赵某加发生矛盾。当日4时许,刘国健伙同他人持刀冲到赵某加所在的“飞时”酒吧V13房将赵某加打伤。赵某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健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国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健积极赔偿被害人共人民币6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综合全部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国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刘国健上诉提出,1、其不是实施故意伤害的发起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轻判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刘国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悦洋街Face酒吧喝酒期间,伙同他人持刀冲入被害人赵某加所在的酒吧V13房,对赵某加砍击、捅刺,致赵某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加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国健犯罪后外逃,于2011年12月5日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自首。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刘国健的家属赔付给被害人赵某加的父母赵某铭、赵某红人民币60000元。赵某铭、赵某红向一审法院出具谅解书,对刘国健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均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0日凌晨,我在新会区悦洋街“飞时”酒吧6号房饮酒,新会三江人“西门庆”(即被害人赵某加)看到我,便和一个朋友进来与我喝了一杯酒。当时“健仔”(经辨认即上诉人刘国健)正在吃“K粉”。我上了趟厕所,出来时看到“健仔”用一个啤酒瓶打“西门庆”的头。我问“健仔”有什么事,“健仔”说他不认识那个人,那个人吃了他的“K粉”,才打了那个人。我解释“西门庆”是我朋友,是我叫他进来喝杯酒的。我提议大家喝杯酒就算了。“健仔”和“西门庆”各自喝了一杯啤酒。当晚11时许,我来到“飞时”酒吧6号房和“健仔”等约十人饮酒。21日凌晨1时许,我在酒吧走廊遇到“西门庆”。“西门庆”要我叫“健仔”给他道歉,并告诉我他在13号房。我返回6号房后,对“健仔”说了此事,“健仔”说道歉是不可能的。过了半个小时,“西门庆”叫一个朋友到6号房找我,叫我到门口。我见到“西门庆”后,“西门庆”坚持讨一个公道,让“健仔”道歉。我回到6号房,“健仔”问我是不是又让他赔礼道歉,并说不关我的事。约十五分钟后,“健仔”叫了约十个靓仔过来,站在房中间吩咐了几句,我听不到他讲的内容。接着,“健仔”带头到房间靠近厕所的沙发墙角拿出一把不锈钢刀,该刀长约30至40公分。那些靓仔也跟着拿刀,共有六把刀,这些刀的形状一样。“健仔”对那些靓仔说到13号房去,找他昨天打的那个人。“健仔”带头,其他人跟在后面,一起喝酒的“铜仔”(经辨认即证人李某铜)、“阿钉”(经辨认即陈宇洪)也跟着过去。后“健仔”让人把我叫到13号房。我到房间后,看到有“高佬华”、“嘉胜”、“西门庆”等很多人都在。“健仔”用手指着“西门庆”问我是不是这个人叫他道歉。我点头说是。“健仔”大喊“砍他”,然后冲上去向“西门庆”砍了一刀。这一刀由上劈下去,但“西门庆”被砍中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当时我被挤在沙发上,起来后见到“健仔”已经离开,还有三个靓仔砍“西门庆”的腿部,我叫他们停手,我随后离开。到早上6时许,黎志文打电话说“西门庆”被打死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刘国健就是“健仔”、辨认出李某铜、陈宇洪。

2、证人李某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月21日1时许,我在“飞时”酒吧V6房与“老太军”(经辨认即证人林某均)、刘国健、黎志民等人喝酒。陈宇洪也过来一起喝酒。过了约1个小时,我突然看见刘国健等五六人从沙发下边抽出刀冲出去。刀有50至60公分长,黑色的。我跟着出去看,看到他们全部冲入一个包房。在这间房里我见到“高老华”、“嘉胜”。此时,林某均冲进来站在一张茶几上,说谁最嚣张就砍死谁。我劝林某均从茶几上下来,不要吵。突然我听到有人说是这个人,就听到“砰砰”的声音。在房间门口,刘国健等人围着一人打,有人持刀举起斩下去,但斩到什么部位我见不到。打了约一分钟,被打的男子手持啤酒瓶冲出人群,冲到房间门口。刘国健方有一人持刀冲过去,左手持一把尖刀,有20至30公分长,在被打的男子身上捅了几刀。被打的男子倒下,刘国健等人就跑出去了。经辨认,辨认出林某均、陈宇洪。

3、证人杨某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0日晚10时,我和朋友“安仔”到“飞时”酒吧与“志文”、“老太军”等人喝酒。当晚房间里大约有三十人,我只认识“志文”、“老太军”和“安仔”。凌晨4时许,我们房间的一名靓仔与对方的人在大厅发生矛盾。“志文”大叫要将对方杀死。随后,“老太军”与三名靓仔在前,“志文”在后,其他人也跟着前往13号房。“老太军”持长约60厘米的开山刀,三名靓仔中一人拿一把连柄长约25公分的匕首,另外两人也拿开山刀。到13号房后,“老太军”四人守在门口,“志文”进到房间里大声问是哪个人。拿开山刀的一名靓仔扯住一个人的头发将他拉入房间,并拿刀砍那个人的左肩,“老太军”持刀砍该男子左肩,拿匕首的靓仔和另一名拿开山刀的靓仔持刀往那名男子的腹部捅。被打男子五六秒钟后就倒地。随后,“志文”、“老太军”让大家逃跑。“安仔”的化名叫“尤子安”,年约32岁,身高约168厘米,会城东甲人,好像姓梁。

4、证人赵某佑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1日3时许,我与胞兄赵某加以及赵汝欢到“飞时”酒吧喝酒。我们在酒吧洗手间里碰见花名叫“老太军”的男青年,当时“老太军”搭着赵某加的肩膀和他说了几句话。我听不到谈话内容,只是听到赵某加说上次的小事就算了。随后,我们见到朋友黄某森在一个房间里喝酒,我们就到黄某森的房间。我在沙发上睡觉,赵某加和赵汝欢在那里跳舞。这时,有10多人开门冲进来,大声嚷着“找到他就砍死他”。这伙人有五六人持刀,在房内到处查看。忽然,那些人在门口处围着人打起来,一直打到电视机旁。那伙人拿刀乱刺一会儿后散去,我看见赵某加满身是血躺在地上。我将赵某加送到医院,但赵某加因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赵某加、赵汝欢到“飞时”酒吧玩的过程中,赵某加说在隔壁房被人用啤酒瓶砸了头部一下。赵某加、赵汝欢为此到了隔壁房间。赵汝欢看了看房内的人,说大家是认识的,对在该房内的“老太军”说:“我们是跟家盛的。”“老太军”问是什么事,赵某加说在他房内被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头,但认不到是谁。“老太军”指着一名叫“游子健”的男青年对赵某加说:“你快向他道歉啦。”赵某加见对方人多,就向“游子健”说了句对不起。

5、证人黄某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高老华”等人在“飞时”酒吧13号房喝酒,后来赵某加、赵某佑、赵汝欢也来一起喝酒。我因为醉酒,睡了一觉,醒来时看到“高老华”和“滴水明”在门口说话。“高老华”一直在问“什么事”。我看到有十几人围着一名男子打,有些人持刀。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毫无反抗。被打了约一分钟后,该男子突然钻出人群往套间门口跑。有一名男青年持刀追着他打。这时我才看清这名被打的男子是赵某加。打了约30秒,就有人喊“走啦”。那些人就相继离开。打赵某加一方的人共十二人左右,有三四人拿刀。我认识“滴水明”和谭锡雄,但没有看到他们两人动手打。

6、证人黄某幼、叶某仲、吴某翠、陈某燕、李某汉、赵某华均为飞时酒吧服务员,证实2004年1月21日凌晨在“飞时”酒吧V13房发生打斗。

7、证人游某明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21日3时许,我在“飞时”酒吧与“游子安”、“雄仔”、黎志民等人喝酒。后来有三个人进入我们房间对“雄仔”说:“那边出了事,快过去看看”。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把尖刀,长约三十厘米。他们叫上“雄仔”出去,房里的其他人也跟着出去。“雄仔”和房里的那些男青年在酒吧内逐间找人。后我看到“高老华”在一间房里喝酒,就想和“高老华”一起喝杯酒。但听到身后有人打了起来,回头看到四五个青年围着一名男青年用刀砍。那名男青年跑入内房,那四五人持刀追入内房。随后那些人逃走。砍人者手上拿的是长约三十厘米白色的尖刀。

8、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悦洋街109号Face酒吧V13房,该房内设有两间小房,其中外房面积为5.4米×4.8米,房的北侧和西南侧均陈列布艺沙发,南侧的沙发上有一个倒卧啤酒玻璃瓶,沙发中间陈列两张摆放不整齐的玻璃瓶和酒杯;房的东侧陈列一个黑色木柜,木柜的南端对出0.4米处有趟10×15厘米的血迹,对出1.3米有趟20×40厘米的血迹,血迹上有只黑色皮鞋;房的东南侧有一门口进入内房,门口右侧1.1米高的墙上有一向左下角擦状血迹15×20厘米;沿门口进入内房,房的东南侧面陈列一张弯形的布艺沙发,沙发的前面陈列一张玻璃茶几。

9、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赵某加的全身有多处锐器作用所致的创口,其中右胸部的损伤进入胸腔,伤及右肺中叶。右胸锁关节上缘创口斜向下内侧伤及上纵膈,致右颈总颈静脉破裂、心包积血,为致命性损伤。其死亡原因是大失血。赵某加系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刘国健实施网上追逃,刘国健于2011年12月5日到新会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该局对刘国健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7日对刘国健刑事拘留。

11、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身份资料,证实上诉人刘国健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刘国健供述,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黎志民叫我到“飞时”酒吧喝酒。在酒吧房间里我见到黎志民、“老太军”(经辨认即证人林某均)、林近成、“铜仔”(经辨认即证人李某铜)、“阿钉”(经辨认即陈宇洪)等人。不久,有人跑进来说林某均在另外一间房和别人谈判,我跟着那个人走出房间,林近成从他坐的沙发边上拿起一包刀也跟着出来,当时还有人跟出来,不知道是陈宇洪还是谁。我们到了另一间房后,见到林某均和房内的人在谈判。因为当时音乐太响,我听不到他们争吵的内容。我看到“高佬华”坐在房间里,就去和“高佬华”喝了杯酒。此时,我听见林某均指着坐在电视机旁一名男子嚷道:“就是他。”林某均的那些靓仔冲上去,对方也有人冲过来。那名男子离我最近,一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手拨开,并拔出身上的刀朝该男子脚上砍去。同一时间,林某均等人也摁住该男子乱打。整个过程大约两分钟。我砍了该男子的脚上四五刀。那把刀大约长100厘米,刀柄25厘米,刀刃是70厘米。当时那名靓仔进来说林某均和别人谈判,我就从林近成拿的那包刀中拿出来一把。我和“高佬华”喝酒时,我把刀藏在腋下,用衣服盖着。当时拿刀的除我之外,林近成拿了一把,那名进来叫我们的靓仔拿了一把。我们拿的刀都是长砍刀。在此事发生之前的两天,我们在“飞时”酒吧喝酒、吸食“K粉”时,有一名男子进到我们房间吸食我们的“K粉”,我打了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后连声道歉,说进错房间了。该男子就是后来被砍的男子。案发当晚曾有几人拿着砍刀来我们房间,说要找林某均的老表,不久林某均就带人和对方谈判。我不清楚林某均指认那名男子,是因为我惹的事,还是林某均老表的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刘国健辨认出证人林某均是“老太军”、陈宇洪是“阿钉”、李某铜、黎志民;刘国健另指认了案发现场照片。

关于上诉人刘国健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林某均、李某铜的证言指证,上诉人刘国健伙同他人实施了持刀伤害被害人赵某加的行为。本案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刘国健是故意伤害犯罪的发起者、纠集者,但是刘国健系伤害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属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不属从犯。上诉人刘国健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认定刘国健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与刘国健的罪责相符,并无不当。刘国健要求再予轻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健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国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刘国健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国健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加的家属接受赔偿并表示谅解,据此可对刘国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健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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