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1)卫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鹏,男,×年×月×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闫鹏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闫鹏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闫鹏与安新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项目部因修安新高速公路王彦士屯村路段下的涵洞的路发生纠纷后,为给该部施压以达到修路的目的,酒后到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东地安新高速公路旁边,手持铁锨、石块等物品将附近施工工人停放的24辆车砸毁(其中电动车20辆、自行车2辆、摩托车1辆、助力车1辆),经鉴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7351元。案发后,被告人闫鹏已将被损车辆维修款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把儿,鉴定结论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被损坏的价值,证人曹××、申××、沙××、闫×、李××、柴××的证言,被害人任××、苗××、韩××、徐××、张××、李××、高××、陈××、杨××、闫××、程××、孙××、高××、马××、刘××、宋××、任××、焦××、王××、冯××、任××、王××、任××、魏××的陈述、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收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将车辆维修款全部赔付且自愿认罪,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赵 晖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文章来源:司法库)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鹏,男,×年×月×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闫鹏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闫鹏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闫鹏与安新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项目部因修安新高速公路王彦士屯村路段下的涵洞的路发生纠纷后,为给该部施压以达到修路的目的,酒后到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东地安新高速公路旁边,手持铁锨、石块等物品将附近施工工人停放的24辆车砸毁(其中电动车20辆、自行车2辆、摩托车1辆、助力车1辆),经鉴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7351元。案发后,被告人闫鹏已将被损车辆维修款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把儿,鉴定结论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被损坏的价值,证人曹××、申××、沙××、闫×、李××、柴××的证言,被害人任××、苗××、韩××、徐××、张××、李××、高××、陈××、杨××、闫××、程××、孙××、高××、马××、刘××、宋××、任××、焦××、王××、冯××、任××、王××、任××、魏××的陈述、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收据、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将车辆维修款全部赔付且自愿认罪,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赵 晖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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