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1)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坤与被害人梁洪因生意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坤伙同他人在西平县永骏化工厂北大门口附近,将梁洪的本田雅阁轿车玻璃等处损坏。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11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洪的陈述,证人曹XX、侯XX、梁XX、温XX、张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双方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中华
(文章来源:司法库)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坤与被害人梁洪因生意发生矛盾,2010年11月1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坤伙同他人在西平县永骏化工厂北大门口附近,将梁洪的本田雅阁轿车玻璃等处损坏。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11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洪的陈述,证人曹XX、侯XX、梁XX、温XX、张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双方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中华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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