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纠纷引发犯罪,民事赔偿迟迟未果

2014-02-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害人张某一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女,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害人张某一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四,男,汉族,1997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泥。系被害人张某一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害人张某一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勇、郑有绪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云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有绪的哥哥郑某某与王某强因承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砖厂劳务发生矛盾,郑有绪对王某强心怀不满。2011年4月13日晚,王某强与被害人张某一等人一起到砖厂找黄某某商谈砖厂承包事宜,当时,黄某某已经休息,张某一等人便在砖厂办公室门口的院子里打牌,王某强独自到砖厂宿舍找朋友。当王某强走到砖厂宿舍时,遇到郑有绪和郑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接着,郑有绪从宿舍里拿出一把菜刀追斩王某强。郑有绪追到路口处,碰到任勇开摩托车经过,立即纠集任勇一起追赶王某强,并由任勇搭载郑有绪到砖厂办公室院子门口。这时,郑有绪下了摩托车后,走进院内继续追斩王某强,王某强急忙躲避。郑有绪斩不到王某强,走出到院子外与张某一发生打斗。同时,任勇持刀过来追斩张某一,并追进砖槽里将张某一砍倒在地。张某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08年4月份期间,黄某某开始经营管理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砖厂劳务由厂内工头承包,工头雇请员工在砖厂做工。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一已被工头雇佣且在砖厂内做工、居住生活。案发后,黄某某为张某一垫付了医疗费用20330元。

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是砖厂的经营管理者,对砖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某某因疏于管理,未能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被害人张某一被他人伤害致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的经济损失302652.95元,黄某某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60530.59元。黄某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20330元,应当予以扣减,还需赔偿40200.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补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的经济损失4020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提出,被上诉人黄某某对砖厂不负责任的管理与案发时的消极表现是导致凶杀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对黄某某作出的判决与黄某某的过错程度极不相称。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重审的时间(2013年)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黄某某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1195.6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某某全额承担351195.6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上诉人黄某某开始经营管理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砖厂劳务由厂内工头承包,工头雇请员工在砖厂做工。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一已被工头雇佣且在砖厂内做工、居住生活。2011年4月13日晚上,张某一与王某强等人一起到砖厂找黄某某商谈砖厂承包事宜,因当时黄某某已经休息,张某一等人便在砖厂办公室门口的院子里打牌,王某强独自到砖厂宿舍找朋友。王某强走到砖厂宿舍时,遇到郑有绪和郑某某,双方发生争吵,郑有绪持菜刀追砍王某强。在路口处,郑有绪碰到任勇驾驶摩托车经过,即纠集任勇一起追赶王某强。随后,任勇驾驶摩托车搭载郑有绪来到砖厂办公室院子门口,郑有绪下车继续追砍王某强,王某强急忙躲避。郑有绪走到院子外与张某一发生打斗,任勇持刀砍击张某一,将张某一砍倒在地。张某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黄某某为张某一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33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一出生于1974年2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一的父亲张某二,1948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方某某已故;妻子杨某某,1975年出生;女儿张某三,1994年8月10日出生;儿子张某四,1997年12月19日出生;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张某一于2011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146.42元。张某二、方某某夫妇共生育张某一、张伟二人。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乡政府、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代金收据3张、罗定市无偿献血办公室出具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份等证据证实。

对于上诉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判定,被告人任勇、郑有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经济损失人民币302652.95元。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2652.95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任勇、郑有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导致被害人张某一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任勇、郑有绪行凶时,未及时阻止,对被害人张某一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相对于任勇、郑有绪的刑事犯罪行为,黄某某的民事责任显然较轻,黄某某不应承担与任勇、郑有绪同等的全额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行为表现等,判决黄某某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准确、适当。综上,上诉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张某一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黄某某的过错程度、行为表现等,黄某某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二、杨某某、张某三、张某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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