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7-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辩护人曹胜才,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系本案被害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男、魏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胜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X饭馆内,因上厕所排队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用玻璃瓶将王某1头部砸伤。

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被告人李某对其殴打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费人民币4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未能提交医药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董某、姜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1被伤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淡漠,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提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于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票据,证实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诉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建议对上诉人李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X饭馆内,因上厕所排队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用玻璃瓶将王某1头部砸伤。

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即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王某1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李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其在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X饭店内厕所外,因上厕所排队与一女子发生争执,被该女子用玻璃瓶砸了头。

3、被害人王某1被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情况。

4、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晚,其与朋友李某等人在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X饭店吃饭,后李某和一个女子在饭店内厕所外发生冲突,后来那名女子头部就受伤了。

6、证人董某、姜某、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王某1及丈夫王国强与朋友姜某及丈夫董某在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X饭店吃饭,王某1在饭店内上厕所时与一个女子发生冲突,被对方拿玻璃瓶砸伤脑袋。

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是XXX饭店老板。

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其饭店内有两个女顾客因上厕所发生争执,通过看监控知道是李某用玻璃瓶把胖点的女脑袋砸流血了。

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朋友。

2015年10月29日晚,其和李某等人在XXX饭店吃饭,后来李某与一个女的发生冲突,那个女的脑袋流血了,李某说是她砸的。

9、证人聂某,4证言,证实其是XXX饭店的厨师。

2015年10月29日晚,在饭店内有两个女顾客在厕所门口发生争执,后来其中胖点的大姐头部流血了。

10、户籍材料等,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其和朋友在XXX饭店吃饭,在上厕所时与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其就用玻璃瓶装砸了对方的头。

12、和解协议、谅解书、票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其对于被害人王某1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李某与王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量刑,经查,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此外,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某因琐事借故生非伤害他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李某所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刑初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彬

审?判?员??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梁云

二○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蕙

速录员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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