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怀庆,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所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3月24日被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居住。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怀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怀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在双阳区平湖街常明村9社,被告人栗怀庆因琐事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后栗怀庆将吴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栗怀庆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怀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怀庆与被害人吴某甲是屯邻。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在双阳区平湖街常明村9社,被告人栗怀庆因琐事与吴某甲产生矛盾,后栗怀庆将吴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怀庆被传唤到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栗怀庆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栗怀庆得到吴某甲的谅解。吴某甲表示不再追究栗怀庆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栗怀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栗怀庆的自然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栗怀庆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3月24日被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7年4月18日被释放。

三、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栗怀庆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四、残疾证照片显示:被害人吴某甲为残疾人。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人栗怀庆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六、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吴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谅解书、收据记载: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栗怀庆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栗怀庆得到吴某甲的谅解。吴某甲表示不再追究栗怀庆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栗怀庆从轻处罚。

八、证人证言:

(一)证人栗某某证言:我是栗怀庆的弟弟。我们和吴某甲是屯邻。2016年5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左右,我正在我家房西干活,吴某甲喝酒喝多了,在我家房西道上骂人,他在那骂了一下午了。后来吴某甲就奔路边干活的栗怀庆去了,开始骂栗怀庆。栗怀庆就生气了,上去打了吴某甲两个嘴巴子。之后吴某甲就坐地上了,还是在那骂,之后回了自己家一趟,之后又出事了,就躺地上了。后来民警来了。吴某甲外号叫“半拉瓢”,之前脑袋做过手术。

(二)证人吴某乙证言:我是吴某甲的母亲,他是肢体残疾二级,有残疾证。平时吴某甲不喝酒挺好的,一喝酒就骂人,今天早上把我都骂了。

九、被害人吴某甲陈述:我叫吴某甲,大家也叫我“半拉瓢”,我头做过手术,还有血栓。我有二级残疾证。栗怀庆是我家邻居。2016年5月11日15时左右,栗怀庆在我家和他家的道中间用土垫道,我过去跟他说:“这是你家道啊”,栗怀庆一听就用拳头打我嘴四五下,我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后来我报警了。

十、被告人栗怀庆供述:2016年5月11日13点多,我回到常明村九队我家里,我母亲高淑芹告诉我吴某甲从早上七点多就在我们家门前骂我们,我去找吴某甲的母亲,他母亲不管,我就和吴某甲说别骂了,吴某甲不听,我就用拳头打了吴某甲的嘴两下,当时吴某甲的嘴被打出血了,吴某甲也喝酒了,倒在地上,我就继续用石头垫我的水坑,完事我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栗怀庆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怀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栗怀庆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怀庆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怀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向民

审判员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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