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之父周某1与刘某2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打,被告人周某得知后遂与周某2到刘某2家索要欠款,后与刘某2发生争执、打斗。

后周某持匕首将刘某2胸部、腿部等处捅伤,并致刘某2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2持叉子对其进行伤害,被害人刘某2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之父周某1与被害人刘某2同在周某1所在村湾做客。

饭后,周某1与刘某2因其子周某2与刘某2的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及推搡,周某1被刘某2所打,后被旁人劝阻扯开。

周某1回到其家后,告知其子被告人周某其被打的情况,同时要被告人周某去找刘某2索要欠款。

被告人周某遂邀约其弟周某2驾车同去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许庙湾找刘某2索要欠款,被告人周某与周某2在刘某2家寻刘某2未果,准备返回时在刘某2家附近遇刘某2,双方发生了争执、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匕首将刘某2的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捅伤。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股动脉损伤引起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害人刘某2撤回了向本院所提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中午,其在被告人周某所在村湾与周某之父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其打了周某父亲几拳,后周某与周某2到其家时,在其家附近双方发生过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周某用匕首朝其身上捅了几下,之后其就昏迷了。

3、证人刘某1、梅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均在现场看见有一名男子用匕首刺伤了刘某2。

4、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中午,周某电话邀其一同到刘某2家找刘某2索要欠款,后在刘某2家附近,双方发生冲突,其看见周某及刘某2身上都有血。

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1等人辨认,被告人周某系持匕首刺伤刘某2的涉案人员。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8日中午,其在家休息时,父亲周某1回家告知其在别家做客时因债务问题被刘某2打了,其即携带一把折叠刀联系其弟周某2一同到刘某2家索要欠款,后在刘某2家附近与刘某2一行人发生冲突。

在冲突中,其持刀捅了刘某2身上几下,后与其弟周某2驾车离开现场。

同时辩解,在冲突过程中,刘某2持械将其胸部打伤。

8、赔偿材料、撤诉申请书及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害人刘某2撤回了向本院所提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还可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周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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