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到贵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罪名及事实部分的意见:

1、首先辩护人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法关于被告自愿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有自首情节。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3、被告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的犯意系其他主犯提出,李X系受他人要约参与诈骗,具体分工、选择作案地点、对象以及保管、分配赃款等都是其他主犯在负责,在诈骗过程中其他主犯采取了威胁暴力手段是李X不能控制的,但是李X没有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这些客观情况有其他同案犯及李X的笔录相互印证,李X在本案中只是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较轻。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建国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4、被告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有别于其他抢劫罪,李X被其他主犯邀约去参与诈骗罪,在具体诈骗过程中,其他主犯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超出了李X的本意,李X系受欺骗参与抢劫罪。因此,李X主观恶性较小,这个事实有各被告的供述及李X当庭回答法庭的问题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法制意识淡薄,被人利用欺骗参与犯罪,所以本案和其他抢劫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系初犯、无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介入时间短,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家里经济条件较差,老婆和自己都患有重病(乙肝、肝硬化)需要治疗,现在因为被告法制意识淡薄,处理朋友关系不当演变成了一个罪人,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量刑的意见:

1、关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关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犯罪行为发生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有效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合议庭可以据此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在最后确定宣告刑期的时候,再减少10﹪的量刑幅度。

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以人为本,根据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悔罪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选刚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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