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原审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2年 9月11日,生猪经营户周某举等人收购生猪后未交纳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运输车辆在合川市小沔镇被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的被告人等人拦下。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勒住被告人张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因地上很多碎石,张某倒地受伤,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余万元,该费用均由王某明垫付。2003年4月22日,由小沔派出所调解罗某支付14万元赔偿款。
(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1、原审认定被告人装病治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倒地受伤后,当即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病情相当危机,被立马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救治条件不足及病情危重又先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可见病情的程度。如果是装病,有谁会放弃自己工作在医院病床上躺上大半年,自己垫付花费10多万元,就为多要3、4万元,连工资收入都不够。同时,被告人的病情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病历材料为证。
2、原审判决采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认多家医院临床诊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的诊断是多家医院结合病人当时的病情、症状,检验报告,其他检查等综合情况,并且经过长达200多天的治疗、观察等最后所得出的科学结论。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仅依据两份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认为“表明颅内无出血、脑梗塞等发生,左侧偏瘫诊断缺乏科学依据”的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我们暂且不论两位副主任法医师的水平能否推翻作为心、脑学权威、三甲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诸多专家、教授的诊断结论,就从程序上来讲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一份诊断结论的否定,不是随随便便找一家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就能推翻的,而是要经过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向卫生部门申报、组织专家会诊、进行听证、听取诊断医生陈述、听取病人陈述及对病人坚持鉴于等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原审判决简单、主观臆断是不负责和有失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的。
3、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被罗某摔倒在地,罗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给其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事索赔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而被告人索赔的基础是因其正当民事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正是因为罗某的民事侵权行为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遭到损害,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或过高的赔偿数额)被他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仍有这样主张的权利,因为“主张”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那是该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被告人主张的某种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预期或超过法律的规定,就贸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就是对公民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肆意侵害和剥夺,而决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目标。更何况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的赔偿并不高,被告人医疗费用10万余元,赔偿时仍未完全康复,事实是十年后的今天被告人仍有偏瘫症状,如果加上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14万元赔偿还可能偏低了。
(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1、从行为方式(手段)上讲,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方式(手段)是合法的。
事发后,被告人选择了一条应该是最正确的方法,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非私下自行解决。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利部门对于可伤害、侵权案件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组织侵权、受害人调解即是工作要求又利于事态顺利和平解决,减少社会矛盾和隐患。
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有困难找警察”是我们公安机关宣传最广的口号,如果因为找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将是对公安机关最大的讽刺。
2、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被告人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家人,都从没找过罗某,更别说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3、侵害方罗某自己砍伤左手实为逃避责任。
事发后,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时经常被电话告知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思想压力比较大。一天晚上,将自己左手砍伤,想住进医院就不会有人找他,等他出院以后再解决此事。罗某自己砍伤左手的行为就是为逃避责任,而非受到威胁或要挟。
2007年9月,罗某以自己左手被砍伤系被告人等人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被告人,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无奈承认系自己砍伤左手。从中均可看出,罗某是处心积虑陷害被告人,其证人证言充满了谎言不可采信。
综上,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向侵害人罗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
司法实践当中分清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相当困难,而且通常存在巨大争议,更何况一般大众。
1、被告人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而在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也不清楚王某伦、王某明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在被告人的眼里,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他认为王某伦、王某明很有本事,开办多家企业,并且多次受到当地政府部门表彰。当然要一个小学文化水平的人来辨别出开办正当企业的人会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是强人所难。
2、无论王某伦、王某明是否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被告人都没有参加。被告人只是受雇王某明帮助收购生猪,与王天论、王某明无其他关系。被告人是在王某明要求下,在合川小沔、渭溪片区收购生猪,每月开会,与其他负责收购生猪的人员一样向王某明汇报情况,工作由王某明安排,工资由王某明支付,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红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经济联系。在收购生猪过程中未发现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词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我担任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再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多次会见原审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2年 9月11日,生猪经营户周某举等人收购生猪后未交纳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运输车辆在合川市小沔镇被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生猪采购税和工商管理费的被告人等人拦下。罗某等人闻讯赶来,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勒住被告人张某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因地上很多碎石,张某倒地受伤,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救治,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余万元,该费用均由王某明垫付。2003年4月22日,由小沔派出所调解罗某支付14万元赔偿款。
(二)原审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1、原审认定被告人装病治疗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倒地受伤后,当即出现神志不清、抽搐等症状,病情相当危机,被立马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救治条件不足及病情危重又先后转致合川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治疗,均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共住院224天,可见病情的程度。如果是装病,有谁会放弃自己工作在医院病床上躺上大半年,自己垫付花费10多万元,就为多要3、4万元,连工资收入都不够。同时,被告人的病情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病历材料为证。
2、原审判决采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认多家医院临床诊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偏瘫)的诊断是多家医院结合病人当时的病情、症状,检验报告,其他检查等综合情况,并且经过长达200多天的治疗、观察等最后所得出的科学结论。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仅依据两份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认为“表明颅内无出血、脑梗塞等发生,左侧偏瘫诊断缺乏科学依据”的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我们暂且不论两位副主任法医师的水平能否推翻作为心、脑学权威、三甲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诸多专家、教授的诊断结论,就从程序上来讲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一份诊断结论的否定,不是随随便便找一家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就能推翻的,而是要经过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向卫生部门申报、组织专家会诊、进行听证、听取诊断医生陈述、听取病人陈述及对病人坚持鉴于等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原审判决简单、主观臆断是不负责和有失公平、公正的判案原则的。
3、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被罗某摔倒在地,罗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给其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民事索赔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而被告人索赔的基础是因其正当民事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正是因为罗某的民事侵权行为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遭到损害,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
退而言之,即便被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或过高的赔偿数额)被他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仍有这样主张的权利,因为“主张”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那是该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被告人主张的某种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预期或超过法律的规定,就贸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就是对公民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肆意侵害和剥夺,而决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目标。更何况被告人向侵权人要求的赔偿并不高,被告人医疗费用10万余元,赔偿时仍未完全康复,事实是十年后的今天被告人仍有偏瘫症状,如果加上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可能造成的残疾赔偿,14万元赔偿还可能偏低了。
(三)原审被告人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1、从行为方式(手段)上讲,被告人民事索赔行为的方式(手段)是合法的。
事发后,被告人选择了一条应该是最正确的方法,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非私下自行解决。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利部门对于可伤害、侵权案件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组织侵权、受害人调解即是工作要求又利于事态顺利和平解决,减少社会矛盾和隐患。
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有困难找警察”是我们公安机关宣传最广的口号,如果因为找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将是对公安机关最大的讽刺。
2、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被告人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论是被告人本人还是其家人,都从没找过罗某,更别说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罗某自己笔录讲到“小沔派出所长李彪经常打电话叫他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也可印证被告人当时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
3、侵害方罗某自己砍伤左手实为逃避责任。
事发后,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同时经常被电话告知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思想压力比较大。一天晚上,将自己左手砍伤,想住进医院就不会有人找他,等他出院以后再解决此事。罗某自己砍伤左手的行为就是为逃避责任,而非受到威胁或要挟。
2007年9月,罗某以自己左手被砍伤系被告人等人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被告人,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无奈承认系自己砍伤左手。从中均可看出,罗某是处心积虑陷害被告人,其证人证言充满了谎言不可采信。
综上,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向侵害人罗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
司法实践当中分清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相当困难,而且通常存在巨大争议,更何况一般大众。
1、被告人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而在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也不清楚王某伦、王某明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存在。在被告人的眼里,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他认为王某伦、王某明很有本事,开办多家企业,并且多次受到当地政府部门表彰。当然要一个小学文化水平的人来辨别出开办正当企业的人会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是强人所难。
2、无论王某伦、王某明是否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被告人都没有参加。被告人只是受雇王某明帮助收购生猪,与王天论、王某明无其他关系。被告人是在王某明要求下,在合川小沔、渭溪片区收购生猪,每月开会,与其他负责收购生猪的人员一样向王某明汇报情况,工作由王某明安排,工资由王某明支付,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红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工作、经济联系。在收购生猪过程中未发现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与黑社会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词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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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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