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赵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赵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赵XX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由此可见,结合本案,赵XX案至少在三个方面不具有黑社会性质。
1、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里有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这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区别。
具体到本案,虽然起诉书指控:“该组织成员人数众多,现在案的已有七人,加上在逃的外号“光头”、“黑娃”、“尾巴”、“耀娃”等人,已在十人以上,但事实是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合伙的主要目的只是为了经营煤炭生意,主观上没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想法,没有组织者、领导者。其次,内部的成员也是不固定的,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在煤炭生意上的分工是为了做好煤炭生意的分工而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分工。虽然该案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数较多,但都是临时相互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事后各自散开,并未长期一起吃住;也未向参与人员提供固定生活来源。所以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这些有赵亚林、杨洪、陈超、粟铭辉、雷菲的供述相互应证。
2、没有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经济利益。也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首先,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的过程包括联系煤炭来源、收煤单位合川保温瓶厂、运输过程、煤炭质量的保证等都是合法的,其经济收入的取得也是合法的,有2009年10月21日陈用华的询问笔录作证:陈用华说:“你叫他把煤炭的质量标准提供给我,如果符合,我们收就是”。其次,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组织的内在目的,因而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合伙在整个经营煤炭生意的半年多时间里,共计投入16.3万元,到案发前,共计向保温瓶厂供煤1984.8吨,共计收入在3万元左右。至此三人合伙的账上共有资金9万余元,加上因质量不合格而暂时存放在赵亚林家的40余吨价值3万元左右的煤炭,共有资金12万左右。三人自合伙半年来,从未发过一次工资,原因是共计的收入在3万元左右,扣除给李洪君的1万元左右的劳务费,也就剩下2万元左右的利润。所以根本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地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对这类危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近、相同,个别甚至更大的犯罪组织,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决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一。
杨洪、赵XX、赵亚林等人都是普通的刑事犯,他们的违法活动都是为了打击、报复、对方,让对方少拉煤,己方多拉煤,属于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的都是特定的对象(何洪均),因为在何洪均和杨洪他们共同向合川保温瓶厂送煤的过程中,2009年春节后,何洪均曾向云南雨河交管所举报帮杨洪他们运煤的段军、王长江超载,被分别罚款500元和1000元。2009年3月何洪均又向云南雨河运政举报帮杨洪运煤的小桂、小陈、等三人超载,没人被罚款8万,最后经过协调,每辆车实际被罚500元。赵XX为此给被罚款三驾驶员分别补偿了280元、400元、420元。没有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事实上据我们了解,合川金九水泥厂每月用煤20000吨左右,太和啤酒厂每月用煤1000-2000吨左右,重棉四厂每月咏梅500-600吨左右。玻璃厂也在用煤。而合川瓶胆厂每月用煤1000吨左右。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合伙在整个经营煤炭生意的半年多时间里,到案发前,共计向保温瓶厂供煤1984.8吨。三人煤炭供应量占瓶胆厂用煤量的六分之一。,杨洪、赵XX、赵亚林三人没有对合川保温瓶厂的供煤形成控制,也没有对合川保温瓶厂的正常用煤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影响合川保温瓶厂的正常生产。更谈不上对合川区的所有供煤市场造成控制,或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要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总之,本案中的赵XX与其他若干被告人临时纠合在一起,以较为松散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这些活动都是普通的刑事案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联系。本案中的共同犯罪具备松散性、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单一性、犯罪活动单纯性的特点;不存在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本案的相对联络较多的被告人至多是一起临时纠合的“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着重大的差别。所以一审判决被告人赵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最后,一审判决的赵XX参与共谋砸车的部分行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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