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曾XX委托,在其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指派律师何智在该案一审诉讼阶段担任其辩护人。现辩护人通过向曾XX了解案情、查阅案件卷宗,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辩护人对曾XX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量刑上有多项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
一、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同案犯杨X是曾XX的同学,据其供述:其参与盗窃、抢劫三十七次,是惯犯。其在本案案发前的2005年就已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对作案工具准备、踩点、如何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输赃物、如何销赃的整个犯罪过程十分熟悉。在本案中,不仅犯意是由其提出,且购买作案工具、确定作案地点、联系销赃,都是由其负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决定性作用。如果不是杨X的参与,共同犯罪就无法实施,故其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而曾XX在本案案发前,无任何前科,其从四川邻水到重庆的初衷只是为了玩耍。曾XX是在重庆与杨X会面后,在杨X的缴约下才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对此,曾XX的供述与同案犯李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曾XX只是听从杨X的安排办事。除了2006年5月、6月的6起案件,杨X另外参与的其他二十几起盗窃案件,曾XX都未参与。可见,没有曾XX的参与,杨X等人同样会实施盗窃犯罪,曾XX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
另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案件中,曾XX分得赃款2500元,而杨X等三人都各分得赃款3000元。综上,曾XX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二、曾XX在实施被指控的盗窃犯罪时是未成人,还未满17周岁,是邻水县丰禾中学的在校学生。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曾XX有自首情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曾XX在2006年7月高中毕业后一直在福州打工,由于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认识不深刻。2006年,曾XX的哥哥曾义杰在被公安机关告知曾XX因涉嫌盗窃罪被网上追逃后联系了曾XX,曾XX得知后及时从千里之外的福州回到四川邻水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曾XX在福州工作已有五年时间,生活相对稳定,并非被追捕、走投无路而自首,考虑其具体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按上限对其减轻处罚。
四、曾XX于2012年2月9日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全额退回分得的赃款5330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曾XX在自首后,主动全额退回分得的赃款,考虑其具体退赃情节,请求合议庭按上限对其减轻处罚。
五、曾XX一贯表现良好,在案发前无前科,其户籍所在地邻水县沙石村村委会及高中就读中学邻水县丰禾中学都出具证明,证实曾XX在当地生活期间及在校学习期间表现良好。曾XX参与本案所涉盗窃犯罪,都是因为当时年纪小、明辨是非能力低,一时糊涂,才犯下大错。在这之后,曾XX到福州打工,一直遵纪守法,再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中也可以看出,曾XX本质较好,其可塑性与杨X等惯犯有很大区别。
曾XX在年少时误入歧途、触犯刑法,他本人对此非常悔恨;因此在之后的几年都努力打工,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挣钱,再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他的良好表现,打动了一个善良、宽容的姑娘,这位姑娘在明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6月8日和他领取了结婚证。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多项减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曾XX适用缓刑,让他能与新婚妻子开始崭新的人生。
此致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何智
20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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