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蒋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蒋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 蒋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中,认定蒋X在XXXX桑拿部及XXXX国际俱乐部任职期间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那么究竟蒋X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呢?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1款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卖淫的组织者,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而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究竟本案中,蒋X的行为是否符合以上条件呢?一审判决中认定蒋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依据是:
1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与他人通过开会制定制度,对俱乐部进行管理。
2证人彭建、曾进等人证明管理人员中有上诉人。
3证人胡彬、张德洪、李倩等人证明管理人员有蒋X等人,下设有多名“妈咪”,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
关于会议纪要:
本案中的会议纪要,没有一份是证明了蒋X与他人通过开会制定了制度。而2010年11月5日台士华(系XXXX国际俱乐部总经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
问:俱乐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有哪些,都是谁在负责制定?
答:比如员工守则、员工制度,经营管理等等方面很多制度,具体的制度是郝建和陈伟雄、李少平他们在制定,制定好了之后他们都要给我汇报,······,我看了之后觉得没有问题就批准,然后他们就按照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就行了。
该笔录证实,台士华作为XXXX的老板,其证实制度是郝建、陈伟雄、李少平等人制定,由他审核后批准执行的。从而证明制度并非是蒋X作为一个工作人员通过参与会议来制定的。
2010年11月9日郝建的讯问笔录:
问:俱乐部对妈咪和小姐有哪些管理规定?
答:俱乐部制度的形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二是销售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一些管理规定,一般由李伟制定,然后经陈伟雄、李少平和我等同意就实施,·····。
该笔录印证销售部的管理规定的制定人是李伟、陈伟雄、李少平、郝建,也并非是上诉人蒋X。
同时,在2010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证实“林经理主持召开本次会议,针对目前俱乐部面临的形式及问题进行分析,并做了工作部署”。证实了开会只是主持会议的领导对工作作出部署,并非是讨论研究制度。
各纪要显示,会议的主持人有林峰、郝建、陈伟雄、李少平四人。在2010年5月29日的会议纪要证实“每周星期五周先林、林峰先开行政会议,每周六李伟、汪文宜、余洋、熊军开经营会议”,这其中蒋X也并非作为主持会议的人员。同时在其余会议纪要中,要求各部门负责人汇报总结上周的经营状况及所做的主要工作和本周的工作安排,李伟、汪文宜作为商务部的负责人在进行工作汇报,证实了蒋X也并非是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的管理人员。
故会议纪要并非如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能够证实蒋X等人通过开会制定制度,相反,印证了开会是相关领导主持会议,安排部署工作,各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工作。这其中,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均不是蒋X!
关于证人彭建、曾进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是管理人员。
此管理人员究竟是哪个层面的管理人员,管理的什么人员?不能因为上诉人是所谓的管理人员就应当承担组织卖淫的责任。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看此管理人员是否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虽然以上证人所述上诉人为管理人员,但2010年12月28日曾进的讯问笔录“桑拿客房中心当时是没有专门的迎宾的,在门口迎宾的就是经理和主管”,证实了所谓的经理和主管等管理人员,其实就是门口迎宾的。并不能证明该管理人员对组织卖淫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
关于证人胡彬、张德洪、李倩等人证明管理人员有蒋X等人,下设有多名“妈咪”,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
一审判决中,以以上证人证言来证实蒋X等人对卖淫妇女进行管理。
2010年11月11日汪文宜的讯问笔录:
问:XXXX俱乐部人员组织结构?
答:······,XXXX俱乐部的总经理是郝建(分管俱乐部全面工作,由陈伟雄、李少平负责管理),副总我(分管销售部、前台、保安部、由郝建负责)和李伟(分管俱乐部妈咪、小姐)、销售部经理熊军、蒋X,公主部主管刘川,······。
问:俱乐部对销售部妈咪、小姐是如何管理的?
答:·····,有客人来后,由我或者李伟安排这些妈咪带小姐进包房供客人挑选,······,还有就是俱乐部还规定如有客人要在XXXX俱乐部开房嫖宿,必须要妈咪给李伟说,再由李伟通知俱乐部客房部,·····。
“······集团为了躲避风险,就将责任压倒李伟和汪文宜的头上,目的就是让他们加强管理,”
汪文宜作为俱乐部的副总,证实了是李伟在分管俱乐部的妈咪和小姐,并要求李伟和汪文宜加强管理。虽然提到销售部经理是熊军、蒋X,但并未特别说明其分管的内容,证实熊军、蒋X并无分管。
虽然在汪文宜的笔录中提到“小姐出台卖淫离开俱乐部要经本组妈咪、销售部经理熊军、蒋X同意”,但在妈咪李倩2010年11月11日的笔录中却证实“先由妈咪通知李伟和客人见面进行审核并同意,再由李伟通知妈咪安排小姐出台卖淫,”该证言与2010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各部门安排商务必须先通知李伟,由李伟另行通知,各部门不能私自通知商务,违者重处”。故汪文宜的证言中,提到卖淫必须经过熊军、蒋X同意是虚假的,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该证言中有关卖淫必须经过熊军、蒋X同意的部分。
李伟作为商务部的负责人,其在2010年11月7日讯问笔录:
问:你具体谈谈XXXX国际俱乐部商务部的情况?
答:商务部·····,最主要的工作就是为客人提供小姐坐台、出台卖淫,
问:你在商务部的时候是否分管了具体的商务组?
答:······,我和汪文宜是负责整个商务部的工作,······,熊军和蒋X分管了李倩组,·····。
李伟的证言印证了汪文宜供述的李伟分管商务部的妈咪和小姐,并证实了李伟和汪文宜是负责整个商务部,而熊军、蒋X只是分管李倩组,对李倩组进行管理,但蒋X在李倩组是否起到主要的领导作用呢?
2010年11月6日熊军的讯问笔录供述:
问:你和蒋X为什么会分管商务部佳丽5组?
答:······,于是她就来找我和她合作”
此证明李倩作为佳丽的妈咪,也是找熊军谈合作事宜,并非是找上诉人谈,由此证实上诉人在管理的这个问题上根本无发言权。
以上笔录证实了在XXXX国际俱乐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是郝建、陈伟雄、李少平、李伟、汪文宜等人,管理制度的制定、卖淫女的招募、策划组织卖淫、同意坐台的出台卖淫,均非上诉人蒋X,蒋X只是XXXX国际俱乐部的一个普通员工,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当认定蒋X构成组织卖淫罪。
- 蒋X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观上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
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蒋X在主观上明知XXXX国际俱乐部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只是认为蒋X明知所参与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不能证实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人的蒋X对以李修武、李俊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认识,纵观一审判决中,引用的证据,无一证据能证实蒋X对该组织有一定的认识,故在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蒋X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不能因为蒋X是XXXX国际俱乐部的一个所谓的“经理”,就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蒋X只是XXXX国际俱乐部的一个所谓“经理”,其在XXXX国际俱乐部实施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并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其在俱乐部上班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同时,一审判决中,引用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蒋X明知该俱乐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合议庭斟酌并采纳,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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