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欢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先后获悉明明商传销组织通过网络发展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以缴纳入会费人民币401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每月一个上线(该组织称为“薪种”)发展两名下线(该组织称为“根芽”)的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
四被告人商议以设立启东长江原商会的名义在启东成立明明商传销组织,并确定被告人倪某、陆某甲、严某等人为无首人员负责启东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
后明明商传销组织上线人员至启东传授了通过电脑上传传销组织成员数据的方法,并确定被告人倪某为该组织在启东的首名成员。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姜某、严某先后通过缴纳入会费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向启东民众宣传明明商组织能让人过上幸福生活,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后发展两名下线,并促使每名下线不断发展下线,3个月后有巨额回报。
期间,被告人倪某负责协调启东的传销组织工作,管理电脑网络数据平台,汇总传销人员身份、层级、缴纳会费情况等数据,将数据上报至上级传销组织,并组织传销人员学习;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收取新加入传销人员的入会费,填写相关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登记资料“司契单”,并组织相关传销人员学习;被告人姜某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学习,并负责收取其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入会费;被告人严某负责将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入会费上交到上级传销组织、并负责登记启东传销组织的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于2014年1至7月期间,在启东发展明明商传销人员达113人、层级达八级、会费收入合计人民币449120元。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在该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陆某甲非法获利8490元,被告人姜某非法获利8490元,被告人严某并无获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甲、袁某、陈某、张某乙、施某、张某丙、陆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倪某电脑硬盘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涉案电脑主机等物证照片,中国明明商资金制助流象图、宣传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回单、启东长江原商会财务收支情况表,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9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欢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先后获悉明明商传销组织通过网络发展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以缴纳入会费人民币401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每月一个上线(该组织称为“薪种”)发展两名下线(该组织称为“根芽”)的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
四被告人商议以设立启东长江原商会的名义在启东成立明明商传销组织,并确定被告人倪某、陆某甲、严某等人为无首人员负责启东传销组织的管理工作。
后明明商传销组织上线人员至启东传授了通过电脑上传传销组织成员数据的方法,并确定被告人倪某为该组织在启东的首名成员。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姜某、严某先后通过缴纳入会费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向启东民众宣传明明商组织能让人过上幸福生活,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后发展两名下线,并促使每名下线不断发展下线,3个月后有巨额回报。
期间,被告人倪某负责协调启东的传销组织工作,管理电脑网络数据平台,汇总传销人员身份、层级、缴纳会费情况等数据,将数据上报至上级传销组织,并组织传销人员学习;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收取新加入传销人员的入会费,填写相关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登记资料“司契单”,并组织相关传销人员学习;被告人姜某负责组织传销人员学习,并负责收取其下线传销人员缴纳的入会费;被告人严某负责将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入会费上交到上级传销组织、并负责登记启东传销组织的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于2014年1至7月期间,在启东发展明明商传销人员达113人、层级达八级、会费收入合计人民币449120元。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先后于2014年8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在该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陆某甲非法获利8490元,被告人姜某非法获利8490元,被告人严某并无获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甲、袁某、陈某、张某乙、施某、张某丙、陆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倪某电脑硬盘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涉案电脑主机等物证照片,中国明明商资金制助流象图、宣传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回单、启东长江原商会财务收支情况表,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入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陆某甲、姜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9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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