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中建,江苏胡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系被告人马某甲之妹),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奎,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
 
被告人张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0日被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奎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波,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辩护人虞柏春、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
 
十二被告人及其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林中建、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花恒胜、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陈功、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周海波、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虞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以介绍工作、介绍女朋友等欺骗手段,将张某丙、孔某、范某等五十余人骗至南京市溧水区,并引诱众人加入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
 
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下级刘某甲、谢某、马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谢某、马某乙作为经理直接领导下级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被告人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作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新村2幢2单元2楼、永阳镇鸿运大厦301室、永阳镇竹竿塘村100号、永阳镇中山路258号305室、永阳镇永昌巷39号、经济开发区塞纳名邸34幢1单元501室等地开设六处非法传销窝点,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引诱多人最低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或者作为缴纳会费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
 
被告人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将被告人张奎负责收取的费用上交被告人马某甲,最终由被告人马某甲总体支配,主要用于按照组织成员级别、业绩发放工资、定期组织成员聚会以及其个人消费等方面。
 
期间该传销组织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王某、刘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钱柜”KTV聚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马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革新西巷7号5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华楼”饭店634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至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湖北省宜恩县看守所。
 
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电脑、银行卡、轿车、宣传册等物证;2、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孔某、范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张奎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及建行客户通知单、租房协议影印件、销售业绩单及业务员申请表、被告人张奎书写的6个传销点人员名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学习笔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王某、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对十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马某乙、朱某、刘某乙的各自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上述十二被告人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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