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
 
该组织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也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一次性投入69800元,回报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
 
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该组织按成员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
 
蒋某、唐某、刘某通过发展下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加入之初,蒋某和刘某在老总级别成员付峰组织、领导下的王新体系从事传销活动。
 
2014年2、3月间,该传销组织进行体系重组,蒋某、唐某、刘某均被调整至付峰组织、领导下的在吴有运体系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在吴有运体系内,蒋某担任经晨总管,负责管理体系中组织传销人员开会等经晨事务;唐某担任能力总管,负责管理本体系中考察传销人员能力等能力事务;刘某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管理本体系中传销人员遵守纪律等自律事务。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韦某、吴某、黄某、周某、孙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自书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组织、领导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唐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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