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以人民币69800元(以下币种同)申购了21股股份加入“志愿连锁经营工程”传销组织,后介绍李友忠(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
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友忠等人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以做绿化工程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同时宣传该传销组织是国家行为、合法行为、依法纳税,投资者出资69800元,2至3年获利10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统一安排参加传销人员食宿,传授参加传销人员诱骗下线方法等,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认购股份以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获得资格后,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其购买股份数量计算报酬和给予返利,诱导参加者及其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被告人王某某自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上下线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对其下线管理、领导等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参加了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后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该传销组织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通过拉人头购买份额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以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以获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
该组织成员按照申购份额及发展下线人员层级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级别,并根据不同的级别获得相应的提成,引诱、欺骗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
被告人王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李友忠等人加入。
被告人王某某至案发时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进入了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
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量超过三十人,上下线层级达到三层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友忠、陈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易某、孟某还、姚某1、左某、姚某2等62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传销组织的宣传材料、传销人员名单、传销授课笔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国家政策,虚构投资项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欺骗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以人民币69800元(以下币种同)申购了21股股份加入“志愿连锁经营工程”传销组织,后介绍李友忠(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
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友忠等人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以做绿化工程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同时宣传该传销组织是国家行为、合法行为、依法纳税,投资者出资69800元,2至3年获利10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统一安排参加传销人员食宿,传授参加传销人员诱骗下线方法等,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认购股份以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获得资格后,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及其购买股份数量计算报酬和给予返利,诱导参加者及其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被告人王某某自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上下线层级达到三层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对其下线管理、领导等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参加了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后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该传销组织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通过拉人头购买份额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以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以获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
该组织成员按照申购份额及发展下线人员层级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级别,并根据不同的级别获得相应的提成,引诱、欺骗参加者不断发展下线。
被告人王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李友忠等人加入。
被告人王某某至案发时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进入了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
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量超过三十人,上下线层级达到三层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友忠、陈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易某、孟某还、姚某1、左某、姚某2等62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传销组织的宣传材料、传销人员名单、传销授课笔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国家政策,虚构投资项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欺骗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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