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千山街9-31。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艳、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0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经钟玉国(已判刑)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并挂在钟玉琴名下,之后,在2009年1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周某某、孙传武、屈洪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
 
2011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组织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0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会员。
 
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张红霞、陈玉冬、赵凯、谢波、赵曙光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
 
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0年7月,被告人尚某某经赵曙光(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
 
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尚彩平、尚彩云、尚彩慧、佟玉敏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
 
至案发时,被告人尚某某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传销体系图、查询财产流水清单、传销人员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尚彩平、田立华、王影、杨晓雪、钟玉华、钟玉国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彩平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彩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曾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共羁押48天,应在刑期中扣减。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尚彩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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