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0年6月19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树礼,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闽,被告人汪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在南京市浦口桥北地区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并以所谓的”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人民币69800元,最后回报人民币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积极为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进行授课、为他人”洗脑”,在自己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后,又通过自己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负责管理各大家庭的发展。
该传销组织要求体系内会员要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经营二十条等纪律、规定。
目前该”自愿连锁经营业”,被称为杨智远团队,其中王某甲(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的总裁,具体负责整个体系的汇总及召集老总碰头会,并传达大总裁杨智远的任命及分发申购单等工作;汪某(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A组自律总监及经晨总监,主要是收集下面团队能力方面的会议记录,下面团队的能力总管以打电话和微信向其汇报,具体汇报的方式是一个星期到半个月汇报一下具体汇报的方式是一个星期到半个月汇报一次;余某(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B组教育总监,负责收集B组总监下属团队素质课方面的会议记录,各素质窗口定期向其汇报下面成员的动态,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方面;王某乙(老总级别)职务是会务,担任传销A组和B组两个大组的组长,负责通知其他总监开会,上传下达讲一些管理方面的内容;杨某(老总级别)现担任A组的教育总监,主要负责收集A组总监下属团队素质课方面的会议记录,各素质窗口定期向其汇报下面成员的动态,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方面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徐某、张某、廖某、饶某、米某、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窗口任命、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甲系受人之托从事传销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传销组织有一定规模,其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传销体系中系老总级别,对于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余某参与传销组织时间不长、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余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对传销的违法性认识错误;4、被告人余某家庭困难。
”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在传销系老总级别,所起作用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并不能成为抗辩被告人余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故对此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0年6月19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树礼,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剑闽,被告人汪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在南京市浦口桥北地区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活动,并以所谓的”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人民币69800元,最后回报人民币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积极为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进行授课、为他人”洗脑”,在自己缴纳现金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后,又通过自己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负责管理各大家庭的发展。
该传销组织要求体系内会员要相互拜访、交流走动,遵守组织制定的经营二十条等纪律、规定。
目前该”自愿连锁经营业”,被称为杨智远团队,其中王某甲(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的总裁,具体负责整个体系的汇总及召集老总碰头会,并传达大总裁杨智远的任命及分发申购单等工作;汪某(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A组自律总监及经晨总监,主要是收集下面团队能力方面的会议记录,下面团队的能力总管以打电话和微信向其汇报,具体汇报的方式是一个星期到半个月汇报一下具体汇报的方式是一个星期到半个月汇报一次;余某(老总级别)现担任该传销体系B组教育总监,负责收集B组总监下属团队素质课方面的会议记录,各素质窗口定期向其汇报下面成员的动态,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方面;王某乙(老总级别)职务是会务,担任传销A组和B组两个大组的组长,负责通知其他总监开会,上传下达讲一些管理方面的内容;杨某(老总级别)现担任A组的教育总监,主要负责收集A组总监下属团队素质课方面的会议记录,各素质窗口定期向其汇报下面成员的动态,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方面并调配各团队成员的住宿及费用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徐某、张某、廖某、饶某、米某、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窗口任命、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余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甲系受人之托从事传销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传销组织有一定规模,其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传销体系中系老总级别,对于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余某参与传销组织时间不长、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余某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对传销的违法性认识错误;4、被告人余某家庭困难。
”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在传销系老总级别,所起作用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并不能成为抗辩被告人余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故对此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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