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
被告人孙某丙,农民。
被告人兰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修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兰某、赵某、乔某甲、修某、宫某、乔某乙、刘某、韩某甲、李某甲、万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十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兰某、赵某、乔某甲、修某、宫某、乔某乙、刘某、韩某甲、李某甲、万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宣传纯资本运作,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加入并骗取其财物,并以总经理、经理兼总管的身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分五个层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
成为业务员需购买1-2个份额(每3300元为一个份额)或发展1-2人,成为组长需购买3-9个份额或发展3-9人,成为主任需购买10-64个份额或发展10-64人,成为经理需购买65-599个份额或发展65-599人,成为总经理需购买600个份额以上或发展600人。
被告人赵某、兰某于2008年1、2月间经赵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广西某某县加入上述“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兰某于2008年年底、2009年初先后发展了董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夫妇,刘某于2009年4月发展被告人乔某甲,乔某甲于2009年5月发展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乙发展某某(已判刑)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赵某负责管理本体系传销组织,为新进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兰某、刘某在该组织内为体系人员讲课,带领下线人员听课。
至2009年年底前,赵某、兰某、刘某、乔某甲、韩某甲先后升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孙某甲于2008年4月经女儿郭某乙(赵某妻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于2008年8、9月间发展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峰夫妇,孙某峰发展王某某、孙爱某(已判刑)、杜某斗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峰案发前均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宫某于2009年7月经董某某下线丁某某(已判刑)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被告人修某,修某先后发展周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已判刑)等人。
宫某于2010年5月升任总经理级别,并在该组织内为体系人员讲课,带领下线人员周某乙、修某等人听课。
被告人万某甲于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经董某某下线万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万某甲发展万某乙、高某等人;李某甲发展李某乙、李某某等人。
李某甲于2009年9月升为总经理级别,万某甲于2010年升为总经理级别。
上述人员在广西兴安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升为总经理后,回到山东省即墨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所属体系的非法传销人员200余人。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护城分理处开设账户为其个人及发展的下线办理申购所用。
其中兰某于2008年1月8日开户,至2009年3月5日转入14笔款,共计人民币100042元;赵某于2008年2月20日开户,至2009年8月20日转入173笔款,共计人民币6210744元;孙某甲于2008年4月开户,至2009年12月24日转入20笔款,共计人民币136671元;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开户,至2010年12月5日转入89笔款,共计人民币5706576元;孙某峰于2008年9月28日开户,至2010年4月6日转入11笔款,共计人民币44391元;刘某于2008年12月20日开户,至2010年1月3日转入74笔款,共计人民币2738232元;韩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开户,至2010年1月4日转入15笔款,共计人民币481037元;乔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开户,至2010年3月30日转入27笔款,共计人民币1112517元;修某于2009年7月10日开户,至2010年1月5日转入19笔,计款人民币823610元;乔某乙于2009年5月5日开户,至2010年5月24日转入17笔款,共计人民币346563元;李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开户,至2009年10月23日转入40笔款,共计人民币1735462元;万某甲于2008年5月24日开户,至2010年3月30日转入21笔款,共计人民币200529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乔某乙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兰某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韩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宫某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修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十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各被告人犯罪地位网络结构图,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证人郭某甲、孙某丁、隋某、李某乙、万某乙、高某、郭某乙、杜某斗、董某、韩某乙、江某、矫某某、周某、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某、某某、刘某某、姜振某、姜爱某、孙爱某、董某某、丁某某、张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乔某乙、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赵某、兰某、李某甲、刘某、韩某甲投案自首,十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兰某、刘某、孙某甲、孙某乙、韩某甲、乔某甲、孙某丙、宫某、修某、乔某乙、李某甲、万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孙某甲、乔某乙、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赵某、兰某、李某甲、刘某、韩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十三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七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万元)。
六、被告人韩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万元)。
七、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孙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九、被告人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十、被告人修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万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
被告人孙某丙,农民。
被告人兰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修某,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兰某、赵某、乔某甲、修某、宫某、乔某乙、刘某、韩某甲、李某甲、万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十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兰某、赵某、乔某甲、修某、宫某、乔某乙、刘某、韩某甲、李某甲、万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宣传纯资本运作,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加入并骗取其财物,并以总经理、经理兼总管的身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分五个层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
成为业务员需购买1-2个份额(每3300元为一个份额)或发展1-2人,成为组长需购买3-9个份额或发展3-9人,成为主任需购买10-64个份额或发展10-64人,成为经理需购买65-599个份额或发展65-599人,成为总经理需购买600个份额以上或发展600人。
被告人赵某、兰某于2008年1、2月间经赵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广西某某县加入上述“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兰某于2008年年底、2009年初先后发展了董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韩某甲夫妇,刘某于2009年4月发展被告人乔某甲,乔某甲于2009年5月发展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乙发展某某(已判刑)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赵某负责管理本体系传销组织,为新进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兰某、刘某在该组织内为体系人员讲课,带领下线人员听课。
至2009年年底前,赵某、兰某、刘某、乔某甲、韩某甲先后升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孙某甲于2008年4月经女儿郭某乙(赵某妻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于2008年8、9月间发展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峰夫妇,孙某峰发展王某某、孙爱某(已判刑)、杜某斗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峰案发前均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宫某于2009年7月经董某某下线丁某某(已判刑)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被告人修某,修某先后发展周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已判刑)等人。
宫某于2010年5月升任总经理级别,并在该组织内为体系人员讲课,带领下线人员周某乙、修某等人听课。
被告人万某甲于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经董某某下线万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万某甲发展万某乙、高某等人;李某甲发展李某乙、李某某等人。
李某甲于2009年9月升为总经理级别,万某甲于2010年升为总经理级别。
上述人员在广西兴安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升为总经理后,回到山东省即墨市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上述被告人所属体系的非法传销人员200余人。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护城分理处开设账户为其个人及发展的下线办理申购所用。
其中兰某于2008年1月8日开户,至2009年3月5日转入14笔款,共计人民币100042元;赵某于2008年2月20日开户,至2009年8月20日转入173笔款,共计人民币6210744元;孙某甲于2008年4月开户,至2009年12月24日转入20笔款,共计人民币136671元;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开户,至2010年12月5日转入89笔款,共计人民币5706576元;孙某峰于2008年9月28日开户,至2010年4月6日转入11笔款,共计人民币44391元;刘某于2008年12月20日开户,至2010年1月3日转入74笔款,共计人民币2738232元;韩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开户,至2010年1月4日转入15笔款,共计人民币481037元;乔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开户,至2010年3月30日转入27笔款,共计人民币1112517元;修某于2009年7月10日开户,至2010年1月5日转入19笔,计款人民币823610元;乔某乙于2009年5月5日开户,至2010年5月24日转入17笔款,共计人民币346563元;李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开户,至2009年10月23日转入40笔款,共计人民币1735462元;万某甲于2008年5月24日开户,至2010年3月30日转入21笔款,共计人民币200529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乔某乙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兰某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韩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宫某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修某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十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各被告人犯罪地位网络结构图,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证人郭某甲、孙某丁、隋某、李某乙、万某乙、高某、郭某乙、杜某斗、董某、韩某乙、江某、矫某某、周某、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某、某某、刘某某、姜振某、姜爱某、孙爱某、董某某、丁某某、张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乔某乙、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赵某、兰某、李某甲、刘某、韩某甲投案自首,十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兰某、刘某、孙某甲、孙某乙、韩某甲、乔某甲、孙某丙、宫某、修某、乔某乙、李某甲、万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孙某甲、乔某乙、孙某乙、孙某丙、万某甲、赵某、兰某、李某甲、刘某、韩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十三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七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万元)。
六、被告人韩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万元)。
七、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孙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九、被告人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十、被告人修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万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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