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自2007年初至2009年初,在本市原南汇地区组织、领导该传销活动,共发展三十余人参加,缴纳入门费达200余万元,二名被告人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认定,被告人蔡某、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不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告人蔡某在传销组织中并非核心,未起到决策、策划、指挥、协调的作用;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向部分参加者退赃,且已经停止传销活动,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起,被告人蔡某经他人引诱在广西来宾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又引诱他人加入,并伙同他人于同年3月引诱被告人康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
 
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本市原南汇地区等地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等为名,引诱参加者至该组织在广西来宾市的聚集地进行上课“洗脑”,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份额作为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等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层瓜分入门费。
 
至2009年初,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等人共发展沈某某、顾某某、杜某某、严某某等三十余人参加,缴纳入门费达200余万元,二名被告人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2009年2月25日、5月26日,被告人蔡某、康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案发前后,二名被告人分别向部分参加者退还了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康某某又在亲友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倪某某、方某某、张某、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瞿某某、陈某某、施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乔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邵某某、倪某某、乔某某、郑某某、杜某某、严某某、姚某某、严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季某某、季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36人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收条、协议书、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不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初至2009年初,确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诉,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犯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而依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处刑较轻的法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在传销组织中并非核心,未起到决策、策划、指挥、协调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系经他人引诱而参加传销组织,后在本市原南汇地区等地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其并非系处于传销组织的顶端而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被告人蔡某对该传销组织的部分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亦应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等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在案发前一直处于非法运转过程中,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且其未能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以犯罪中止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二名被告人分别向部分参加者退还了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康某某又在亲友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
 
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蔡某、康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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