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牛小广。
辩护人李徐生。
被告人韦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魏某某。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韦某。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郑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伯坚。
被告人郑某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郑晓云。
被告人刘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秦建歆。
被告人郑某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周悦。
上述九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12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其中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代理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及辩护人牛小广、李徐生、吴伯坚、郑晓云、秦建歆、周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韦某某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孙利利(另案处理)等人,孙利利又发展被告人韦某甲等人,被告人韦某甲继续向下发展人员。
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人数已达160人。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均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均达准老总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600份,但尚未被正式任命为老总)。
被告人刘某乙、郑某丙分别作为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同时该组织与在南通的其他传销组织的六条分支组成“南通区”,实行区长领导,老总各负其职,下线总管互相配合的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的庞大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对指控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人数并不清楚,其中有部分人员已退出传销组织,并已将缴纳的钱款退还。
被告人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下线人数为160人的证据不足,以收取的传销数额也无法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2、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也是被骗犯罪,无前科劣迹;4、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郑某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所参与的魏某某团队也只有98人;2、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刘某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实际团队管理人数为96人;2、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丙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从犯作用更小,能如实供述;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刑期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
该组织分教育(能力)、自律、配合、经晨、申购的管理模式;该组织成员级别分为“五级三阶制”,五级从低到高指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三阶指从主任级别开始、至经理级别、至高级业务员级别三个阶段,并根据级别获取返利和来源于下线购买份额的提成。
成员级别根据购买和发展的下线份额确定,其中业务员需购买1至2份,业务组长需购买3至9份,业务主任需购买、发展下线10至64份,业务经理需购买、发展下线65至599份,高级业务员需购买、发展下线600份以上。
2010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孙利利(另案处理)等人,孙利利又发展被告人韦某甲等人,被告人韦某甲继续向下发展人员。
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年底该组织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发展人数已达150人左右,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均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均达准老总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600份,但尚未被正式任命为老总)。
被告人刘某乙、郑某丙分别作为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同时该组织与在南通的其他传销组织的六条分支组成“南通区”,实行区长领导,老总各负其职,下线总管互相配合的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的庞大传销组织。
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孙利利。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2012年8、9月份担任南通区“区长”,负责整个南通区传销组织的活动,2012年11月到徐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年底其团队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下线人员150人左右。
2.被告人韦某甲于2010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魏某某、韦倩倩、周亚红。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下线人员56人左右。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詹高成、韦某。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下线人员97人左右。
4.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彭卿、朱峰。
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担任南通区传销组织的自律配合总监,下线人员32人左右。
5.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郑某乙、郑某丙龙。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下线人员60人左右。
6.被告人郑某乙于2011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杜卫利、郑某丙。
被告人郑某乙于2013年4月达到准老总级别,下线人员38人左右。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为刘某乙、李萌。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达到准老总级别,下线人员34人左右。
8.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冯伟林、冯医莉。
被告人刘某乙曾担任魏某某团队的大总管,负责管理其团队除申购以外的全面工作,协调自律总管、配合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之间的工作,发放团队人员的返利,下线人员29人左右。
9.被告人郑某丙于2012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杨亚定、杜忙莲。
被告人郑某丙曾担任魏某某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管理魏某某团队人员的纪律,下线人员24人左右。
另查明,2012年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现辖区内有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遂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下午,将正在南通海缘酒店内开会的被告人韦某甲、魏某某、韦某抓获,同时对前期掌握的传销窝点进行清查,先后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韦某某、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
同年5月7日,又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孙利利、郑中强、周红梅、王海龙、周亚红、韦倩倩、梅康、苟元勋的供述,证明上述人员加入“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进行管理,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3、王海峰、庄薇、孟祥红、韩旭平、王艳波等七十余名证人的证言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证明其均系经他人介绍到南通来从事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资金后,即可通过发展新人获取提成,并接受管理。
韦某甲团队下线人数达56人左右,魏某某团队下线人数达97人左右。
4、《总管工作职责》、《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经理职责》、《行业老总自律通知》、《“宏观调控”应对问答》、《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内各类总管的工作职责以及组织内部纪律规定、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5、通讯录、能力总结报表、请假条、担保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对传销组织中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
6、银行存款回单、申购表格、银行卡对账单明细、详细凭证、申购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的资金入账情况,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孙利利,孙利利直接下线为韦某甲,韦某甲直接下线为周亚红、韦倩倩、魏某某。
2012年底韦某某将其团队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下线人员15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以上,上述事实,有七十余位证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传销人员关系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对于有人员可能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又退出,是否应从认定的人数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了财物,其行为已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犯罪已既遂,即使存在退出人员,亦不能从认定的人数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3、对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问题。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后,通过发展下线,致传销组织不断扩大,涉及的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牛小广。
辩护人李徐生。
被告人韦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魏某某。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韦某。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郑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伯坚。
被告人郑某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郑晓云。
被告人刘某甲。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秦建歆。
被告人郑某丙。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周悦。
上述九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12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其中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代理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及辩护人牛小广、李徐生、吴伯坚、郑晓云、秦建歆、周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韦某某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孙利利(另案处理)等人,孙利利又发展被告人韦某甲等人,被告人韦某甲继续向下发展人员。
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人数已达160人。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均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均达准老总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600份,但尚未被正式任命为老总)。
被告人刘某乙、郑某丙分别作为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同时该组织与在南通的其他传销组织的六条分支组成“南通区”,实行区长领导,老总各负其职,下线总管互相配合的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的庞大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对指控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人数并不清楚,其中有部分人员已退出传销组织,并已将缴纳的钱款退还。
被告人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下线人数为160人的证据不足,以收取的传销数额也无法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2、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其系初犯,也是被骗犯罪,无前科劣迹;4、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郑某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所参与的魏某某团队也只有98人;2、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刘某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实际团队管理人数为96人;2、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丙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从犯作用更小,能如实供述;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刑期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又称“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加入方式是申购份额,无具体实物和实际经营,首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购买21份合计69800元。
该组织分教育(能力)、自律、配合、经晨、申购的管理模式;该组织成员级别分为“五级三阶制”,五级从低到高指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三阶指从主任级别开始、至经理级别、至高级业务员级别三个阶段,并根据级别获取返利和来源于下线购买份额的提成。
成员级别根据购买和发展的下线份额确定,其中业务员需购买1至2份,业务组长需购买3至9份,业务主任需购买、发展下线10至64份,业务经理需购买、发展下线65至599份,高级业务员需购买、发展下线600份以上。
2010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经人介绍在南京参加了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其先后发展了孙利利(另案处理)等人,孙利利又发展被告人韦某甲等人,被告人韦某甲继续向下发展人员。
2012年3月间,该组织移至南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年底该组织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发展人数已达150人左右,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均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甲均达准老总级别(发展的份额已超过600份,但尚未被正式任命为老总)。
被告人刘某乙、郑某丙分别作为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老总管理该组织,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同时该组织与在南通的其他传销组织的六条分支组成“南通区”,实行区长领导,老总各负其职,下线总管互相配合的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的庞大传销组织。
分述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孙利利。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2012年8、9月份担任南通区“区长”,负责整个南通区传销组织的活动,2012年11月到徐州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年底其团队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下线人员150人左右。
2.被告人韦某甲于2010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魏某某、韦倩倩、周亚红。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下线人员56人左右。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詹高成、韦某。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通过任命总管等方式对团队进行管理,下线人员97人左右。
4.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彭卿、朱峰。
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担任南通区传销组织的自律配合总监,下线人员32人左右。
5.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郑某乙、郑某丙龙。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下线人员60人左右。
6.被告人郑某乙于2011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杜卫利、郑某丙。
被告人郑某乙于2013年4月达到准老总级别,下线人员38人左右。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为刘某乙、李萌。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达到准老总级别,下线人员34人左右。
8.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冯伟林、冯医莉。
被告人刘某乙曾担任魏某某团队的大总管,负责管理其团队除申购以外的全面工作,协调自律总管、配合总管、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之间的工作,发放团队人员的返利,下线人员29人左右。
9.被告人郑某丙于2012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杨亚定、杜忙莲。
被告人郑某丙曾担任魏某某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协助自律总管管理魏某某团队人员的纪律,下线人员24人左右。
另查明,2012年底,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现辖区内有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遂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5日下午,将正在南通海缘酒店内开会的被告人韦某甲、魏某某、韦某抓获,同时对前期掌握的传销窝点进行清查,先后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韦某某、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
同年5月7日,又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涉案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孙利利、郑中强、周红梅、王海龙、周亚红、韦倩倩、梅康、苟元勋的供述,证明上述人员加入“特许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进行管理,并非法获利的事实。
3、王海峰、庄薇、孟祥红、韩旭平、王艳波等七十余名证人的证言及传销人员关系图,证明其均系经他人介绍到南通来从事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资金后,即可通过发展新人获取提成,并接受管理。
韦某甲团队下线人数达56人左右,魏某某团队下线人数达97人左右。
4、《总管工作职责》、《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经理职责》、《行业老总自律通知》、《“宏观调控”应对问答》、《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内各类总管的工作职责以及组织内部纪律规定、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5、通讯录、能力总结报表、请假条、担保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对传销组织中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
6、银行存款回单、申购表格、银行卡对账单明细、详细凭证、申购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的资金入账情况,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元以上。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各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为孙利利,孙利利直接下线为韦某甲,韦某甲直接下线为周亚红、韦倩倩、魏某某。
2012年底韦某某将其团队拆分为韦某甲团队与魏某某团队,下线人员15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万以上,上述事实,有七十余位证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传销人员关系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故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对于有人员可能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又退出,是否应从认定的人数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了财物,其行为已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犯罪已既遂,即使存在退出人员,亦不能从认定的人数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3、对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问题。
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后,通过发展下线,致传销组织不断扩大,涉及的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魏某某、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及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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