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涛、胡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朱佐敏(另案处理)作为上海安朗化妆品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负责人,以销售“安朗化妆品”、“大王熏醋”为幌子,组织、领导该传销机构以灵宝市尹庄镇外贸小区一出租房为据点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加入者以2900元购买一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得不同级别,并按一定比例提成。
 
被告人沈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3级,主要负责收取新加入者购买产品所得款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上课、讲课。
 
案发时,该传销组织达5级、查获参与人员100余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上海安朗化妆品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传销平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他人介绍加入河北廊坊“上海安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
 
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沈某某及朱佐敏(另案处理)分别作为该传销组织灵宝分公司负责人,各自管理一个团队,每个团队六十余人,借销售“安朗化妆品”、“大王熏醋”之名,以灵宝市尹庄镇外贸小区一出租房等为据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加入者以2900元购买一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获得不同级别,并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
 
被告人沈某某在该组织中处于3级,主要负责收取新加入者购买产品所得款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上课、讲课。
 
案发时,该传销组织达5级,共查获参与人员100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刘某、周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灵宝分公司传销组织负责人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上海安朗化妆品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传销平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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