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经商。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书高、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晓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海,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莉,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和李开元、曾向美、杨某乙、夏某、綦湘莲(均另案处理)、王承康(已判决)等人经自己的亲友、同学或网友的诱骗,先后参加“天津天狮”传销活动。
 
2013年以来,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武义市、江西省南昌市、龙游县、杭州市富阳区、江山市、长兴县、兰溪市等地以销售“天津天狮”的时光倩影化妆品为名,打着直销的幌子,采取“五级三晋制”(分别为A级、B级、C级、D级、E级。
 
A级别为最高级,称为高级经理,B级别称为经理,C级别称为主任,D级别称为业务代表,E级别称为业务员)的方式,要求新参加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至少缴纳2800元购买一份虚拟的天津天狮时光倩影化妆品才能取得加入或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根据卖出产品数量和发展下线人数,从E级到A级晋升级别,形成上下级关系。
 
各级别的传销人员根据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下线数量按照不同的比例从中获利,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
 
该组织对传销人员采取以“家”为单位的方式进行管理,每个家10人左右,每个C级主任管理一个“家”,负责家里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饮食起居、组织学习、角色分配、邀约新人、收取产品销售款等。
 
每几个“家”又组成一个较大的团队,由B级经理统一管理,负责任命C级主任,在C级主任中间指定杆子,产品申购费的转交,组织成员的工资及奖金的发放以及向A级高级经理汇报自己团队情况等。
 
A级高级经理主要负责全组织各级成员上缴传销资金的管理和返利,任命B级经理。
 
为了传销组织能够更好的发展壮大,各家之间互换人员,C级主任互相串门,交叉管理。
 
案发前,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李开元、曾向美为A级高级经理,王承康、杨忠义、夏某、綦湘莲、方某、阳某为B级经理,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为C级主任,该组织已累计发展传销组织成员200人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00万元以上。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59859元,涉案浙J×××××大众途观小汽车一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辨称其担任A级经理后就不在团队了,与团队基本没有联系,但返利还是由李某一直汇给自己的,总共有100多万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组织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并且主动退赃2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团队没有任命过其为A级经理,其不认可自己是A级经理;被告人阳某辩称对指控其为B级经理有异议;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史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传销组织后很长一段时间不是组织、领导者;其应只对自己的下线负责;被告人张某甲对离开传销组织后的传销活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传销组织中体现不出有组织、领导的行为,其只是个出纳的角色,并且其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晓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其主观恶性小,能自动认罪,且是初犯,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伟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属从犯,方某无权支配资金,仅是按上级授意发放工资,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华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阳某在被抓获之前是C级主任,没有履行过B级经理的职责,也未获得相应的待遇,其也能自动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和李开元、曾向美、杨某乙、夏某、綦湘莲(均另案处理)、王承康(已判决)等人经自己的亲友、同学或网友的诱骗,先后参加“天津天狮”传销活动。
 
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分别为A级、B级、C级、D级、E级。
 
A级别为最高级,称为高级经理,B级别称为经理,C级别称为主任,D级别称为业务代表,E级别称为业务员)的方式,要求新参加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至少缴纳2800元购买一份虚拟的天津天狮时光倩影化妆品才能取得加入或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根据卖出产品数量和发展下线人数,从E级到A级晋升级别,形成上下级关系。
 
各级别的传销人员根据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下线数量按照不同的比例从中获利,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
 
该组织中李开元系被告人李某的下线。
 
张某甲、杨某乙系李开元的下线、杨某乙下线有3个主任(成员共28人)。
 
张某乙、夏某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夏某下线有6个主任(成员共40余人)。
 
曾向美、方某、綦湘莲系被告人张某乙的下线,曾向美的下线王承康(王承康的下线有成员60余人已被判刑),綦湘莲的下线有5个主任(成员共48人),被告人方某的下线有被告人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成员共55人)。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于2013年开始担任A级高级经理,其二人和被告人张某乙同属于一个团队,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团队的财物和名单。
 
2014年12月,被告人方某被张某乙提拔担任B级经理、2015年5月,被告人阳某被张某乙提拔担任B级经理,在任命当日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被告人林某、杨某甲于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汤某于2015年3月、被告人陶某、严某于2015年5月担任C级主任,其中被告人阳某、林某、杨某甲先后分别被指定为“杆子”。
 
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因经济分配问题与上层A级发生矛盾,自封为A级经理,单独管理自己的下线。
 
2013年以来,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武义市、江西省南昌市、龙游县、杭州市富阳区、江山市、长兴县、兰溪市等地以销售“天津天狮”的时光倩影化妆品为名,打着直销的幌子进行传销活动。
 
该组织对传销人员采取以“家”为单位的方式进行管理,每个家10人左右,每个C级主任管理一个“家”,负责家里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饮食起居、组织学习、角色分配、邀约新人、收取产品销售款等。
 
每几个“家”又组成一个较大的团队,由B级经理统一管理,负责任命C级主任,在C级主任中间指定“杆子”,负责产品申购费的转交,组织成员的工资及奖金的发放以及向A级高级经理汇报自己团队情况等。
 
A级高级经理主要负责全组织各级成员上缴传销资金的管理和返利,任命B级经理。
 
为了传销组织能够更好的发展壮大,各“家”之间互换人员,C级主任互相串门,交叉管理。
 
案发前,该组织已累计发展传销组织成员200人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00万元以上。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扣传销资金人民币759858元,涉案浙J×××××大众途观小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人员登记册、返利册、组织成员编号登记本、信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徐某、叶某、康某、刘某甲、廖某、朱某甲、陈某甲、杨某丙、沈某、谭某、罗某甲、王某甲、肖某、胡某甲、郎某、尹某、朱某乙、王某乙、刘某乙、乐某、卢某、杨某丁、潘某、田某、胡某乙、杨某戊、张某、唐某甲、陈某乙、邹某甲、吴某、邓某甲、蒋某、熊某、陈某丙、王某丙、李某丙、何某甲、罗某乙、周某、曹某、刘某丙、唐某乙、翁某、梁某、邓某乙、唐某丙、牟某、李某丁、王某丁、何某乙、刘某丁、柯某、黄某、刘某戊、董某、綦湘莲、夏某、杨某乙、邹某乙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方某、阳某、林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陶某、严某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传销组织中管理财物和人员名单,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人张某甲在形式上离开传销组织,扔继续获取返利,其离开后传销组织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被告人张某乙虽未被传销组织任命为A级经理,但其发展的层级数已致其实际处于相当于A级经理的地位;被告人张某乙、方某在传销组织相应的层级上均具备组织、管理、领导职责,不予认定从犯。
 
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在被抓获前系C级主任,应按其在传销组织中实际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十、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十二、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十三、本案扣押传销资金人民币759858元、赃物浙J×××××大众途观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9台、掌上电脑1台、手机22部、电击手电1只、一体机1台、电脑主机1台,台式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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