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占某甲,曾用名:占某乙,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波,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杨文宏、闫某某及辩护人姚恒丰、韩某某及辩护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小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等地,陆续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采取申购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即申购第一份为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
申购1-2份为E级业务员;3-9份为D级组长;10-64份为C级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
该组织后转移到本市未央区大兴新区梨园公馆小区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其中,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前后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名下份额已超过600余份,是A级老总级别。
被告人占某甲于2015年年底前后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大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春节后至案发在传销组织担任申购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自律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11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能力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自律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看到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大宅门火锅店吃饭,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上述四被告人抓获。
公安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也涉嫌犯罪,遂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于案发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发现苏某某等四被告人后报警,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四被告人,属自首和立功,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传销的层级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以加盟“连锁经营”为名,向该组织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后,获得了加入资格,根据缴纳的份额或参加的人数取得了三层级以上的职位,并以发展人数和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七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老总级别和经理级别,均在三层级以上,且起组织、领导和管理作用,均为主犯。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四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在案发前曾去过公安机关,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是举报该组织的其他成员,是公安机关审查中发现了他们的行为涉嫌犯罪,故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投案,但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
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占某甲,曾用名:占某乙,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恒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波,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杨文宏、闫某某及辩护人姚恒丰、韩某某及辩护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国际城小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等地,陆续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采取申购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即申购第一份为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
申购1-2份为E级业务员;3-9份为D级组长;10-64份为C级主任;65-599份为B级经理;600份以上为A级老总。
该组织后转移到本市未央区大兴新区梨园公馆小区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其中,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5月前后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名下份额已超过600余份,是A级老总级别。
被告人占某甲于2015年年底前后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大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春节后至案发在传销组织担任申购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8月份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自律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11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能力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前在传销组织担任自律总管,是B级经理级别。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看到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在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大宅门火锅店吃饭,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上述四被告人抓获。
公安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也涉嫌犯罪,遂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于案发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发现苏某某等四被告人后报警,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四被告人,属自首和立功,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某、韩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传销的层级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以加盟“连锁经营”为名,向该组织缴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后,获得了加入资格,根据缴纳的份额或参加的人数取得了三层级以上的职位,并以发展人数和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七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已达老总级别和经理级别,均在三层级以上,且起组织、领导和管理作用,均为主犯。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四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在案发前曾去过公安机关,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是举报该组织的其他成员,是公安机关审查中发现了他们的行为涉嫌犯罪,故被告人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投案,但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
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某、占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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