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XX副食店”内,遇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其店员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在劝离双方后持剪刀在店内裁剪编织袋。
后吴某某再次返回该店内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抓扯中陈某某不慎将手中所持剪刀捅入吴某某右胸部,造成吴某某右侧创伤性肺破裂。
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XX副食店”内,遇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其店员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在劝离双方后持剪刀在店内裁剪编织袋。
后吴某某再次返回该店内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抓扯中陈某某不慎将手中所持剪刀捅入吴某某右胸部,造成吴某某右侧创伤性肺破裂。
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含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并已全部兑付。
吴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陶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XX副食店”内,遇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其店员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在劝离双方后持剪刀在店内裁剪编织袋。
后吴某某再次返回该店内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抓扯中陈某某不慎将手中所持剪刀捅入吴某某右胸部,造成吴某某右侧创伤性肺破裂。
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农贸市场其经营的“XX副食店”内,遇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其店员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在劝离双方后持剪刀在店内裁剪编织袋。
后吴某某再次返回该店内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抓扯中陈某某不慎将手中所持剪刀捅入吴某某右胸部,造成吴某某右侧创伤性肺破裂。
案发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含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并已全部兑付。
吴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陶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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