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14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1996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宁栖检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朱某和汪某沿栖霞区栖石路临时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埠桥路口时,因被告人王某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导致其车上所载货物撞到限高架,使被害人朱某从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员汪某与王某委托他人将朱某送至医院;同时汪某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后,电话通知王某返回现场接受调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双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外伤性脑积水构成轻伤一级。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接民警通知后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绍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14日生,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
1996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原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宁栖检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朱某和汪某沿栖霞区栖石路临时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埠桥路口时,因被告人王某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导致其车上所载货物撞到限高架,使被害人朱某从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员汪某与王某委托他人将朱某送至医院;同时汪某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后,电话通知王某返回现场接受调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双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伴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外伤性脑积水构成轻伤一级。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接民警通知后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绍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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