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黄某某,两人在忠县某某镇谢某某家共同生活。之后谢某某不愿继续与黄某某共同生活,便将黄某某送回其家中。同日18时许,黄某某又独自返回谢某某家,谢某某要求黄某某离开,双方发生推搡。
谢某某在将黄某某推出家门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将黄某某从房屋街荫推倒至公路上,导致黄某某头部受伤。谢某某与其女儿王某某等人随即将黄某某送至忠县某某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2.谢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3.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承担医疗费,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谢某某赔偿黄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某、周某、吴某某、唐某、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忠县司法局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黄某某,两人在忠县某某镇谢某某家共同生活。之后谢某某不愿继续与黄某某共同生活,便将黄某某送回其家中。同日18时许,黄某某又独自返回谢某某家,谢某某要求黄某某离开,双方发生推搡。
谢某某在将黄某某推出家门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将黄某某从房屋街荫推倒至公路上,导致黄某某头部受伤。谢某某与其女儿王某某等人随即将黄某某送至忠县某某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忠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2.谢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3.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并承担医疗费,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谢某某赔偿黄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某、周某、吴某某、唐某、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忠县司法局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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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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