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3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怀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彦飞、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刘东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携带锯子骑车到柴沟堡镇××园子沟村北面××一小路边,准备砍伐其地里的一棵树木。
随后,被告人冯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情况下,将一棵直径约12厘米的树锯断,在树倒下的瞬间,将骑车路过的行人张某砸倒致伤,后被告人冯某拨打120急救电话。
2020年2月1日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张某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伐树过程中未尽全面注意责任,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完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重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东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案发后立刻拨打120,并通知了自己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且垫付了医药费45000元,其行为应当认定积极施救;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冯某临将七十岁,此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违纪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冯某携带锯子来到柴沟堡镇××园子沟村北面××一条小路边,欲将其地中的树木砍伐以作柴火。
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一棵直径约12厘米的树锯断,在树木倒下的瞬间将骑车路过的张某砸倒,致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
被告人冯某见状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了家人。
救护车、被告人冯某家人(冯某孙女冯某等)赶到现场后,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拉走救治。
2020年2月1日,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张某伤情作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9年12月2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20年1月7日转到怀安县医院治疗,于2020年2月10日在怀安县医院死亡。
2020年4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炎而死亡。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怀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冯某(被告人冯某的孙女)报警称:在柴沟堡镇××园子沟村,冯某伐树不慎将一老人砸伤,要求民警查找伤者家属。
怀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对冯某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3)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手工锯子一把。
(4)怀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沟旧村土路上。
(5)被告人冯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
(7)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9年12月21日入院治疗,2020年1月7日转到河北省怀安县医院治疗。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20年2月10日在怀安县医院死亡。
(9)被害人张某亲属张田收到被告人冯某垫付医药费45000元的凭证。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
2、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她是冯某的孙女儿,2019年12月,具体是那一天她记不清了,她得知她爷爷出事后,她就和她母亲、她老公赶到事发现场,同120的人将被害人抬上车一起去了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挂了急诊进行抢救。
同时她还报了警,请求查找被害人的信息情况。
她们家一次性垫付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郭某的证言:2019年12月21日,他舅舅张某在途经柴沟堡镇××沟旧村时,被冯某砍倒的树砸伤。
张某被送往张家口附属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转院至怀安县医院治疗。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9年12月21日9时许,他拿着锯子到柴沟堡镇××园子沟村××路上伐树做柴。
由于该条小路上几乎没有人走,所以他没有设置防护措施。
但在树倒下的过程中,正好将路过的张某砸倒,并且致其头部出血。
他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告诉了他的家里人,等救护车将张某接走后,他才回家。
4、鉴定意见
(1)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北京中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炎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锯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志富
人民陪审员张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喜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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