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3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
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9年12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20年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检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期间,因疫情,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疫情缓解后,2020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胡润东,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高奉家、杨珍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5日,司机杨某1驾驶自己的水泥罐车往泸溪县XX镇XXX村的猪场运送混凝土,行驶至猪场的山路上时,由于罐体太重,导致车头悬空,车辆不能移动,装在罐体内的混凝土凝固,于是杨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清理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并与李某1谈好清罐价格为4500元,后李某1邀约被告人李某2共同清罐。
7月26日,李某1与李某2开始准备清理罐体需要的工具,为了快速清理掉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李某1在XX镇场上买了一件礼炮并与李某2一起从礼炮内拆卸火药,准备第二天实施火药爆破清罐。
7月27日上午,李某1、李某2到达罐车工地后,李某1首先到罐体内在凝固的混凝土上用风钻打炮眼,第一个炮眼未打完,由李某2接替继续打。
李某2打出三个炮眼后,由李某1负责向炮眼内填埋火药和电线,再由李某2操作发电机引爆。
在二人打炮眼和填埋火药时,杨某1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
李某1和李某2对三处炮眼同时进行了引爆,火药炸响后,李某1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发现其中一处填埋火药的位置露有一节电线,且爆炸迹象不明显,遂对在场的李某2和杨某1讲,可能有一个炮眼的火药未爆炸,于是李某1重新接上电线,与李某2又进行了两次引爆,均未炸响,二人于是认为填埋的火药都已经爆炸,开始清理混凝土渣,后在清渣过程中,因李某1将李某2头部误伤需要医治而停止了当天的清罐工作。
二人到XX镇场上后,遇见被害人杨某2,因李某2受伤,李某1遂邀约杨某2参与清罐工作。
7月28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杨某2三人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1再次在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打了两处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2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
在李某1、李某2未告知杨某2前一天用火药爆破过程中有一个炮眼可能未被引爆的情况下,李某1与杨某2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2在罐体内打风镐时,引爆了之前未爆炸的火药,爆炸导致杨某2眼睛及肺部受伤,在罐体边的李某2也被炸伤。
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2的爆炸伤致左眼缺失、右眼矫正视力光感(盲目四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贯穿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杨某2本次爆炸伤致双眼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致颜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至肺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给被害人杨某2赔偿医药费51100元,被告人李某2已给被害人杨某2赔偿医药费600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2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润东提出,李某1系过失犯罪,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高奉家提出,李某2受雇于李某1,按照李某1的安排做工,对施工没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胡润东提交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协议,除已赔付的51100元外,又赔付了杨某232000元,取得杨某2谅解。
被告人李某2提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协议,除已赔付的6000元外,又赔付了杨某240000元,取得杨某2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司机杨某1驾驶自己的水泥罐车往泸溪县XX镇XXX村的猪场运送混凝土,行驶至猪场的山路上时,由于罐体太重,车头悬空,车辆不能移动,装在罐体内的混凝土凝固,于是杨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清理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并与李某1谈好清罐价格为4500元,后李某1邀约被告人李某2共同清罐。
7月26日,李某1与李某2开始准备清理罐体需要的工具,为了快速清理掉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李某1在XX镇场上买了一件礼炮并与李某2一起从礼炮内拆卸火药,准备第二天实施爆破清罐。
7月27日上午,李某1、李某2到达罐车工地后,李某1首先到罐体内在凝固的混凝土上用风钻打炮眼,第一个炮眼未打完,由李某2接替继续打。
李某2打出三个炮眼后,由李某1负责向炮眼内填埋火药和电线,再由李某2操作发电机引爆。
在二人打炮眼和填埋火药时,杨某1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
李某1和李某2对三处炮眼同时进行了引爆,火药炸响后,李某1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发现其中一处填埋火药的位置露有一节电线,且爆炸迹象不明显,遂对李某2和杨某1讲,可能有一个炮眼内的火药未爆炸,于是李某1重新接上电线,与李某2又进行了两次引爆,均未炸响,二人于是认为填埋的火药都已爆炸,开始清理混凝土渣。
后在清渣过程中,因李某1将李某2头部误伤需要医治而停止了当天的清罐工作。
二人到XX镇场上后,遇见被害人杨某2,因李某2受伤,李某1遂邀约杨某2参与清罐工作。
7月28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杨某2三人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1再次在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打了两个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2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
在李某1、李某2未告知杨某2前一天用火药爆破过程中有一个炮眼可能未被引爆的情况下,李某1与杨某2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2在罐体内打风镐时,引爆了之前未爆炸的火药,爆炸导致杨某2眼睛及肺部受伤,在罐体边的李某2也被炸伤。
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2的爆炸伤致左眼缺失、右眼矫正视力光感(盲目四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贯穿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杨某2本次爆炸伤致双眼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致颜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至肺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2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李某1给杨某2赔偿了医药费51100元,李某2给杨某2赔偿了医药费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李某2先后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协议,除上述以赔付的部分,李某1、李某2分别赔付了杨某232000元、40000元,杨某2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双方约定,杨某2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的部分,由其另行起诉主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1、李某2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于2019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2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3、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某22019年7月28日受伤后到医院诊疗的情况。
4、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1已向被害人杨某2支付医疗费511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曾因偷窃、流氓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于1994年2月25日被湘西州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5日,司机杨某1往泸溪县XX镇XXX村的猪场运送混凝土时,装在罐车罐体内的混凝土凝固,于是杨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清理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并与李某1谈好清罐价格为4500元,李某1叫被告人李某2与其一起清罐。
同年7月27日上午,杨某1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看到李某1和李某2正在对水泥罐车内的混凝土进行爆破作业,杨某1听到罐体内炸响一声,之后李某1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李某1讲有一炮未爆炸,于是重新接线,李某2重新发电引爆,但是没有炸响。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1因为水泥罐车结罐,先后两次联系李某3,问李某3要会打风炮的人的电话。
第一次,李某3是给杨某1推荐李某2去清罐,至于李某2喊了谁一起做工,李某3不清楚。
第二次,也就是杨某1的水泥罐车在XX镇XXX村麦子坡结罐那次,杨某1向李某3要了李某1的联系电话。
后来李某3问李某1,李某1告诉李某3,他跟李某2一起在给杨某1清理罐车。
9、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5日或26日,李某1从杨某3店里购买了一件八封装的礼炮。
10、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27日,杨某2在XX镇场上遇见李某2,看到李某2头部有伤,李某2讲是在XXX和李某1一起做工时,被李某1丢了一块岩石打伤的。
后李某1联系杨某2,邀杨某2一起参与清理水泥罐车工作,当时没有说工资,李某2讲做多少给多少。
7月28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杨某2三人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1在罐体内打了两个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2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
后李某1与杨某2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2打风镐时,发生了爆炸,杨某2被炸伤。
李某1、李某2未将前一天用火药爆破的情况告知杨某2,是过了几天后李某1到医院看望杨某2时,才告诉杨某2之前就在里面放了三炮,只响了两炮。
案发后,李某1已给杨某2赔偿医药费51100元,李某2已给杨某2赔偿医药费6000元。
1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25日,杨某1水泥罐车罐体内的混凝土凝固,杨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进行清理,并与李某1谈好清理罐体的价格为4500元,后李某1邀约被告人李某2共同清理罐体。
次日,李某1与李某2开始准备清理罐体需要的工具,为了快速清理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李某1在XX镇场上买了一件礼炮,并与李某2一起从礼炮内拆卸火药,准备第二天实施火药爆破清罐。
同年7月27日上午,李某1、李某2二人到达罐车工地后,李某1首先到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用风钻打炮眼,第一个炮眼未打完,由李某2接替继续到罐体内打炮眼,李某2打出三个炮眼后,由李某1负责向炮眼内填埋火药和电线,再由李某2操作发电机引爆。
在二人打炮眼和填埋火药时,杨某1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
李某1和李某2对三处炮眼同时进行了引爆,火药炸响后,李某1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发现其中一处填埋火药的位置露有一节电线,且爆炸迹象不明显,便对在场的李某2和杨某1讲,可能有一个炮眼未爆炸,于是李某1重新接上电线,与李某2又进行了两次引爆,均未炸响,二人于是认为填埋的火药都已经爆炸,开始清理混凝土渣。
在清渣过程中,因李某1将李某2头部误伤,二人停止了当天的清罐工作。
二人到XX镇场上后,李某2遇见杨某2,李某2将遇到杨某2的事告诉了李某1。
因李某2受伤,李某1遂邀约杨某2参与清罐工作。
同年7月28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杨某2三人来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1再次在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打了两处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2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
之后李某1与杨某2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2在罐体内打风镐时,引爆了之前未爆炸的火药,杨某2被炸伤,在罐体边的李某2也被炸伤。
李某1未告知杨某2前一天用火药爆破过程中有一个炮眼可能未被引爆的情况。
1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25日,李某1邀约李某2给杨某1清理水泥罐车内凝固的水泥。
次日,李某1与李某2开始准备清罐需要的工具,为了快速清理掉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李某1在XX镇场上买了一件礼炮,并与李某2一起从礼炮内拆卸火药,准备第二天实施爆破清罐。
7月27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来到罐车工地后,李某1首先到罐体内在凝固的混凝土上用风钻打炮眼,第一个炮眼未打完,由李某2接替继续打。
李某2打出三个炮眼后,由李某1负责向炮眼内填埋火药和电线,再由李某2操作发电机引爆。
在二人打炮眼和填埋火药时,杨某1到现场查看清罐进度。
李某1和李某2对三处炮眼同时进行了引爆,火药炸响后,李某1进入罐体内查看爆破情况,对李某2和杨某1讲,可能有一个炮眼的火药未爆炸,于是李某1重新接上电线,与李某2又进行了两次引爆,均未炸响,二人于是认为填埋的火药都已经爆炸,开始清理混凝土渣,后在清渣过程中,因李某1将李某2头部误伤需要医治而停止了当天的清罐工作。
二人到XX镇场上后,李某2遇见杨某2,李某2将遇到杨某2的事告诉了李某1。
因李某2受伤,李某1邀约杨某2参与清罐工作。
7月28日上午,李某1、李某2、杨某2三人到罐车工地施工,李某1再次在罐体内凝固的混凝土上打了两个炮眼并填埋火药和电线,李某2对两个炮眼分别实施了发电引爆,两炮均被引爆炸响。
后李某1与杨某2轮流进入罐体内打风镐清理凝固的混凝土,轮至杨某2打风镐时,发生爆炸,杨某2被炸伤,在罐体边的李某2也被炸伤。
李某2未告知杨某2前一天有一个炮眼可能未被引爆的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2爆炸伤致左眼缺失、右眼矫正视力光感(盲目四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贯穿伤,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未提出异议。
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杨某林委托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对杨某2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某2爆炸伤致双眼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至颜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至肺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
15、辩护人胡润东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协议,除已赔付的51100元外,又赔付了杨某232000元,取得杨某2谅解。
16、被告人李某2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协议,除已赔付的6000元外,又赔付了杨某240000元,取得杨某2谅解。
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过失伤害被害人杨某2身体,致杨某2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案发后,李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李某2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可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1、李某2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前述情节考虑,对其均可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胡润东提出的李某1系过失犯罪,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李某1、李某2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与杨某2受到的损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辩护人高奉家提出的李某2受雇于李某1,按照李某1的安排做工,对施工没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2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石长引
审判员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邓潇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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