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互联网“快手平某”上发布视频,在其家中与鄄城县彭楼镇何庄村村民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相互拉扯卧室房门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因其左手被房门夹伤倒地头部受伤。
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送医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体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提交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互联网“快手平某”上发布视频,在其家中与鄄城县彭楼镇何庄村村民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相互拉扯卧室房门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因其左手被房门夹伤倒地头部受伤。
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送医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体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2、诊断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三、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
四、证人刘某2、刘某3、牛某等人的证言;
五、被害人刘某1陈述;
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七、其他证明材料: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鄄城县彭楼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3、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4、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金彩
人民陪审员李先才
人民陪审员于发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互联网“快手平某”上发布视频,在其家中与鄄城县彭楼镇何庄村村民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相互拉扯卧室房门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因其左手被房门夹伤倒地头部受伤。
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送医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体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提交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互联网“快手平某”上发布视频,在其家中与鄄城县彭楼镇何庄村村民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相互拉扯卧室房门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因其左手被房门夹伤倒地头部受伤。
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送医救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体征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2、诊断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三、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
四、证人刘某2、刘某3、牛某等人的证言;
五、被害人刘某1陈述;
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七、其他证明材料: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鄄城县彭楼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3、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4、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金彩
人民陪审员李先才
人民陪审员于发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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