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县。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河南省濮阳县五星派出所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青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在威海高区后峰西一心电子厂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持机台上的工具刀,不慎将同事宋某某胸部捅伤。
 
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在威海高区后峰西一心电子厂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持机台上的工具刀玩闹时,不慎将同事宋某某胸部捅伤。
 
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公安机关曾到其家中后,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10日分娩产下一女婴。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过失犯罪、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因被告人王某现正处于哺乳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河南省濮阳县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甲、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威公高刑技医鉴字(201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濮阳仁济医院分娩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玩闹时引发,被告人无意中致他人损伤,主观恶性较小,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目前尚在哺乳期,孩子幼小,需要照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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