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大货车司机,住本市雨山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E3633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利民兴达分公司回收二厂一号机口处由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左腿、左胳膊受伤。
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与其他人一起将陶某某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陶某某左小腿自中下1/3处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和票据;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厂区内驾驶车辆时,因疏于观察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E3633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利民兴达分公司回收二厂一号机口处由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左腿、左胳膊受伤。
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与其他人一起将陶某某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抢救。
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陶某某左小腿自中下1/3处截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和票据;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厂区内驾驶车辆时,因疏于观察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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