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年2月24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王某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是偶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年2月24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王某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是偶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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