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收割机在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承包田里收割玉米,其驾驶的收割机在张某某家地的北边地头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腿、左手、右腿碾压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系过失犯罪,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收割机在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承包田里收割玉米,其驾驶的收割机在张某某家地的北边地头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腿、左手、右腿碾压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0月7日,大房身乡派出所接到常某某电话称,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因妻子被收割机将腿绞碎,又到梨树县农机局报警,农机局工作人员与开收割机的方某联系后让方某于2015年10月8日到梨树县农机局接受调查,2015年10月8日大房身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农机局将方某带到梨树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3、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4、公安人员制作的图片,证明被告人方某过失致人重伤时驾驶的玉米收割机的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方某驾驶常某某的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割玉米时将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
我当时在现场,打了“120”救护电话。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方某驾驶我的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割玉米时将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方某给常某某驾驶收割机的第三天把他人腿给碰伤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家雇常某某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当时驾驶收割机的司机在收割时将我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了。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家雇常某某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当时驾驶收割机的方某在收割玉米转弯时,可能是没有看见我,直接奔我来了,将我的左腿和左手绞伤了。
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0、被告人方某供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驾驶常某某的收割机在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玉米地里收割玉米,走到地的一头往回返,倒车时将张某某的老伴李某某给撞伤了。
后来急救车来了把李某某送医院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倒车时失于观察,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收割机在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承包田里收割玉米,其驾驶的收割机在张某某家地的北边地头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腿、左手、右腿碾压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系过失犯罪,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收割机在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承包田里收割玉米,其驾驶的收割机在张某某家地的北边地头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腿、左手、右腿碾压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0月7日,大房身乡派出所接到常某某电话称,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因妻子被收割机将腿绞碎,又到梨树县农机局报警,农机局工作人员与开收割机的方某联系后让方某于2015年10月8日到梨树县农机局接受调查,2015年10月8日大房身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农机局将方某带到梨树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
2、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3、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4、公安人员制作的图片,证明被告人方某过失致人重伤时驾驶的玉米收割机的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方某驾驶常某某的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割玉米时将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
我当时在现场,打了“120”救护电话。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方某驾驶我的收割机给张某某家收割玉米时将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方某给常某某驾驶收割机的第三天把他人腿给碰伤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家雇常某某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当时驾驶收割机的司机在收割时将我妻子李某某的腿绞伤了。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家雇常某某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当时驾驶收割机的方某在收割玉米转弯时,可能是没有看见我,直接奔我来了,将我的左腿和左手绞伤了。
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0、被告人方某供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6点多,我驾驶常某某的收割机在梨树镇胡家村四组张某某家玉米地里收割玉米,走到地的一头往回返,倒车时将张某某的老伴李某某给撞伤了。
后来急救车来了把李某某送医院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倒车时失于观察,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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