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识字文化,农民,住东台市。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徐春庆,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东台市。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亚均、徐春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发生口角后,朱某将徐某某抱摔在地,徐某某翻身又将朱某压到身下,后被他人拉来。
朱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已赔偿朱某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在东台市东台镇潘舍村三组的农田内,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因喷洒农药发生口角,徐某某先将朱某揪拉到其蔬菜大棚旁,后将朱推倒在地,朱某爬起后将徐某某抱摔倒地并压在徐的身上,后徐某某翻身又将朱某压到身下,接着二人被他人拉开。
朱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小肠穿孔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朱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于爱平、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徐春庆,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东台市。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亚均、徐春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发生口角后,朱某将徐某某抱摔在地,徐某某翻身又将朱某压到身下,后被他人拉来。
朱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已赔偿朱某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在东台市东台镇潘舍村三组的农田内,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因喷洒农药发生口角,徐某某先将朱某揪拉到其蔬菜大棚旁,后将朱推倒在地,朱某爬起后将徐某某抱摔倒地并压在徐的身上,后徐某某翻身又将朱某压到身下,接着二人被他人拉开。
朱某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朱某外伤致小肠穿孔破裂继发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朱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于爱平、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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