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邓某某,1992年9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劳教2年。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支太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天腾木业送货时,被害人罗某某将用于吹身上木屑的气管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因与罗某某开玩笑,把气管插进罗某某的肛门,气管吹出的气体造成罗某某的肠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造成降结肠、乙状结肠、直肠穿孔伴有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事后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邓某某是在开玩笑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弄伤,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邓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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