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华,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和被害人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富饶物流园某某物流公司对开位置为装好货物的拖挂车盖雨布,过程中发现拖挂车后部雨布中间有一条绳子没有处理好,此时胡某见拖挂车后面停着一辆叉车,就站到叉车上,并叫雷某启动叉车将其升上去以便处理绳子。
雷某在未领取叉车操作资格证,且没有检查叉车档位的情况下,直接拧动叉车上的钥匙启动叉车,叉车启动后立即向前行驶,胡某躲避不及被夹在拖挂车尾部和叉车中间,致受伤。
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主支气管破裂并行左全肺切除术,已构成重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叉车、案发地点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扣押清单;警情信息;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与同事一起将被害人送去医院,并在医院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雷某的妻子即将分娩,有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三份、嘉禾县天地华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胡某至医院,最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警情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护送被害人至医院,并在医院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胡某主动要求没有操作叉车资质的被告人雷某操作叉车,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人雷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雷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雷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华,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和被害人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富饶物流园某某物流公司对开位置为装好货物的拖挂车盖雨布,过程中发现拖挂车后部雨布中间有一条绳子没有处理好,此时胡某见拖挂车后面停着一辆叉车,就站到叉车上,并叫雷某启动叉车将其升上去以便处理绳子。
雷某在未领取叉车操作资格证,且没有检查叉车档位的情况下,直接拧动叉车上的钥匙启动叉车,叉车启动后立即向前行驶,胡某躲避不及被夹在拖挂车尾部和叉车中间,致受伤。
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主支气管破裂并行左全肺切除术,已构成重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叉车、案发地点监控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扣押清单;警情信息;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与同事一起将被害人送去医院,并在医院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雷某的妻子即将分娩,有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三份、嘉禾县天地华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胡某至医院,最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警情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0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护送被害人至医院,并在医院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胡某主动要求没有操作叉车资质的被告人雷某操作叉车,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人雷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雷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雷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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