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5日到临泉县公安局自首,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宾(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洪立、张宁宾(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25分许,在临泉县艾亭镇顺河街道,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电动车从艾亭镇卫生院门口左拐时,撞到马某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车后轮部,致使马某头部摔伤,致该电动车失控后又撞到对向直行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车。
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黎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无过错。
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马某十九万八千元,分期付清。
马某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病历、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谢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5日到临泉县公安局自首,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宾(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洪立、张宁宾(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25分许,在临泉县艾亭镇顺河街道,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电动车从艾亭镇卫生院门口左拐时,撞到马某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车后轮部,致使马某头部摔伤,致该电动车失控后又撞到对向直行的谢某驾驶的电动车。
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黎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无过错。
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马某十九万八千元,分期付清。
马某对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病历、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谢某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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