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沭阳县。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2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妇女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后组合家庭,在本县西圩乡中陈村二组李某2家中共同生活。
 
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一楼杂物间(楼梯南边第一房间)内煤气罐打开,因厨房间正在燃烧炭炉,煤气在家中燃爆,致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孙某某烧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2、孙某某Ⅱ°烧伤面积明显超过30%未达70%均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一直在位于本县西圩乡中陈村二组李某2家中同居生活。
 
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下被告人孙某某将房屋内一楼杂物间内煤气罐打开,意欲放出煤气伤害彼此,情绪平静后拧关煤气开关,但因厨房内正在燃烧炭炉,煤气在家中燃爆,被告人李某2、孙某某均被烧伤。
 
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过失致人受伤的过程、原因、地点、结果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陈某1、李某1、陈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打开煤气罐时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被害人及自己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又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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