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安徽省霍邱县人。
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潘集乡大新庄村王某某田地里为王某某收麦,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背朝收割机尾部弯腰扒麦田边界的王某某撞趴在田里,收割机尾部的粉碎机将王某某的臀部打伤。
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科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潘集乡大新庄村王某某田地里为王某某收麦,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不慎将背朝收割机尾部弯腰扒麦田边界的王某某撞趴在田里,收割机尾部的粉碎机将王某某的臀部打伤。
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科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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