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福运停车场,在未检查货车档位及手刹的情况下发动货车,将在车底的修理工武某某压伤。
经鉴定,武某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二处伤势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
2013年9月14日上午,该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福运停车场配货时出现故障,随车人员王某某找到修理工武某某(男,15岁)前来修理。
武某某让王某某放开货车手刹并挂在1档,自己钻到车底修理刹车风泵,后让被告人李某发动货车以便试验刹车功能。
被告人李某在未检查货车档位及手刹的情况下直接发动货车,车辆前行将仍在车底的武某某压伤。
经法医鉴定,武某某创伤性尿道(指后尿道)断裂构成重伤;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均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损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慧阳派出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武永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专业驾驶人员,操纵机动车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压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支付一定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福运停车场,在未检查货车档位及手刹的情况下发动货车,将在车底的修理工武某某压伤。
经鉴定,武某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二处伤势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黑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
2013年9月14日上午,该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福运停车场配货时出现故障,随车人员王某某找到修理工武某某(男,15岁)前来修理。
武某某让王某某放开货车手刹并挂在1档,自己钻到车底修理刹车风泵,后让被告人李某发动货车以便试验刹车功能。
被告人李某在未检查货车档位及手刹的情况下直接发动货车,车辆前行将仍在车底的武某某压伤。
经法医鉴定,武某某创伤性尿道(指后尿道)断裂构成重伤;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均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损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慧阳派出所、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武永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专业驾驶人员,操纵机动车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压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支付一定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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